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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德州经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武诉德州经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德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刘*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2009)1167号文件对德城**道办事处和袁桥乡土地进行了征收。以上文件以德州市人民政府为批复对象,供地情况经德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原告刘**为宋官屯镇陈段庄村民,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信息为“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据(鲁**(2009)11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州市德城区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土地征收的具体行为过程中,发放到宋官**事处陈段庄村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具体发放账目信息以及补偿款现在由哪个行政主体管理。”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德经宋*告字第01号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分为不同的项目种类,各项补偿的实施不是一个部门一次完成的,被告没有一个既有的政府信息能够满足原告的要求。而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另外,“补偿款现在由哪个行政主体管理”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所以,对原告的申请无法提供。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原告刘**曾就德州经**理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德城区宋官屯陈段庄村土地的补偿金发放数额、具体发放账目信息、补偿金现由哪个行政机关管理的信息。德州**民法院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55号判决,认定德州经**理委员会收到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违法。但省政府的文件对宋官屯陈段庄村的土地进行征收,文件以德州市人民政府为批复对象,供地情况经德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未涉及德州经**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也不是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刘**等上诉人坚持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德州经**理委员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据(鲁**(2009)11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州市德城区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土地征收的具体行为过程中,发放到宋官**事处陈段庄村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具体发放账目信息以及补偿款现在由哪个行政主体管理的信息,该土地征收文件以德州市人民政府为批复对象,供地情况经德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未涉及被告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也不是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德经宋*告字第01号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上诉人作为镇一级政府,有义务主动公开(鲁**(2009)1167号)征地过程中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未公开属于违法行为。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免予信息公开的答复并未提供持有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负有监督义务,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督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时间是在2014年3月11日,当时因为时间紧张未告知上诉人持有信息的机关,那么时至今日长达半年之久,被上诉人仍未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的持有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被上诉人作为镇一级政府没有资格成为征地材料的报送主体,不可能成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作出对象,但这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征地活动中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作出对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属于错误裁判。三、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公开信息行为合法,也没有现行法律作为依据。法律不禁止被上诉人对信息进行汇总、加工,这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信息不予公开行为合法的理由。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信息公开的主体,而不能根据是否为批复的对象。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复作出后,应当主动公开征地批复内容,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根本不是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而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合法合理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适用上述规定,而原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为其找出免除公开申请信息的法律依据。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对信息公开主体权限的基本分类。第一,制作机关公开信息的范围限于其制作的信息;第二,保存机关公开信息的范围限于其收集和保存的信息;第三,在前两类主体之外,法律法规还有特别规定的公开范围,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正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特别权限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前两类公开主体,但属于特别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而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前两类主体便否定被上诉人存在公开义务,对法律理解存在严重问题。综上,上诉人已经举出充分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信息公开的义务,被上诉人辩解无公开义务的理由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为宋官**事处陈段庄村村民。2009年10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2009)1167号文,以德州市人民政府为批复对象,同意征收德城区宋官**事处和袁桥乡的土地共计399026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供地情况经德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据(鲁**(2009)11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州市德城区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土地征收的具体行为过程中,发放到宋官**事处陈段庄村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具体发放账目信息以及补偿款现在由哪个行政主体管理。”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2014)德经宋*告字第01号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分为不同的项目种类。各项补偿的实施不是一个部门一次完成的,本办事处并没有一个既有的政府信息能够满足原告的要求。而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另外,“补偿款现在由哪个行政主体管理”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所以,对你的申请无法提供。特此告知。

另查明,2013年8月,上诉人同案外人刘**、王**、解进国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向德州经**理委员会和本案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为“公开征收陈段庄村征地补偿金发放数额、具体发放账目信息以及现在管理补偿金的主体”。2013年9月2日,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及案外人刘**、王**、解进国回复了《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告知书》。上诉人及三案外人不服,分别以德州经**理委员会和本案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及三案外人撤回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2014年8月29日,在上诉人及三案外人诉德州经**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二审过程中,德州经**理委员会向上诉人及三案外人作出答复,告知其不是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获取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9月9日,德州**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55号判决,认定德州经**理委员会收到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违法。省政府的文件对宋官屯陈段庄村的土地进行征收,文件以德州市人民政府为批复对象,供地情况经德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未涉及德州经**理委员会,该部门也不是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刘**等上诉人坚持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德州经**理委员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鲁政土字(2009)11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州市德城区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德州市人民政府为批复对象,供地情况均经德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德州经济**街道办事处,且在上诉人及三案外人诉德州经**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二审过程中,德州经**理委员会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无法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情况下,已及时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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