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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齐河**理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9年3月被告齐河**理局对齐**品公司家属院等房屋进行拆迁,共154户,原告住宅亦在此规划之列。原告认为拆迁办负责人入户所解释的拆迁补偿标准过低,故没有同意。2010年6月1日上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且原告外出家中仅有原告八十六岁偏瘫母亲卧床的情况下,对相连的一所有争议房屋进行强拆,致原告母亲死亡。之后经过协商,在2010年7月9日与拆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签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人在交纳了四万元预交款后,被要求再交两万元才能拿到钥匙,原告对被告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原告通过查阅《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现被告违反该条例第十五条,即由被告作为此次拆迁人出现自审、自批、自拆的情形不能保证公正性。故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应认定无效。且被告的补偿标准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在2013年4月到县信访局信访无果,2013年5月20号到省信访局投诉,后城管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本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于2013年12月3号投诉到国家信访局。最后在2014年11月18号信访局和被告协调后要求本人到法院起诉,故本人为依法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高*位于齐河县城区铁北大街83号1排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按捺手印,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原告高*交纳了四万元预交款,后因需再交纳两万元才能拿到钥匙而反悔。故原被告双方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原告反悔并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提起诉讼,其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法院对原告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城区铁北大街83号1排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要求法院对其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确认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理由为:2009年3月被上诉人齐河**理局对齐**品公司家属院等房屋进行拆迁,上诉人的住宅亦在拆迁之列。上诉人认为拆迁办负责人入户所解释的拆迁补偿标准过低,故没有同意。2010年6月1日上午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仅有上诉人八十六岁偏瘫母亲的情况下,对相连的所有争议房屋进行强拆,致上诉人的母亲死亡。之后经过协商,在2010年7月9日上诉人与拆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与被上诉人签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在交纳了四万元预交款后,被要求再交两万元才能拿到钥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上诉人通过查阅相关文件发现被上诉人拆迁程序违法,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保证拆迁的公正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应认定无效。且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补偿标准不合理。上诉人在2013年4月到县信访局信访无果,2013年5月20日到省信访局投诉,城管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本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于2013年12月3号投诉到国家信访局。最后在2014年11月18日信访局和被上诉人协调后要求上诉人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要求上诉人缩小诉讼请求范围后才准予立案,立案后要求上诉人对行政案件撤诉转入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正规的撤诉程序,递交撤诉申请书后又要了回来。原审裁定只谈拆迁补偿协议不谈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是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了要求确认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请求,但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开庭过程中合议庭已向上诉人依法释明,当庭不予准许其二审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齐河**理局签订的关于城区铁北大街83号1排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其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职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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