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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王**与宁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贾**、王**不服宁津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王**,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王**的委托代理人范**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原告贾**、王**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贾**、王**对该征收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一、被告的征收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二、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中载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经过不少于30天的法定征求意见期限;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依法足额到位,没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为三份房屋权属证明,分别是房屋所有权人为贾**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鲁*房权字第××号),用于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为《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德*复决字(2014)109号),证明此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述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目的是为扩大宁津县教育办学规模,提高办学质量,此征收目的属于政府组织的科教文卫公益项目建设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在该决定作出之前,答辩人两次召开政府专题会议,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就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县城中心大街广场进行了张贴,还在电视台、宁津政府网进行了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同时也将该方案直接送达包括二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征求意见的期限远远多于法规规定的30日。到征求意见期满后,答辩人吸纳了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征收补偿方案涉及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等,已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的愿望。其中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作出征收决定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附属物补偿金、装修补偿金、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搬迁奖励等一次性兑现。选择产权调换的,既可以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楼及附属设施按照作出征收决定之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清差价,也可以参照《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评估来进行产权调换,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不存在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另外,答辩人还就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与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已足额到位、专款专储、专款专用。在由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充分举证并进行了相关说明。现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仍然重复申请复议的所谓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41份证据和相应的依据:证据1为宁津**委员会《关于调整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分职能的批复》(宁*(2014)9号),用于证明本案受托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为《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宁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及运动场项目建设的决定》(宁**(2014)28号),证明涉案项目建设是为了科教文卫的公益事业目的;证据3为《宁津县职业中专关于建设教学综合楼项目及运动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申请》,证明涉案被征收房屋在因学校建设而实施公益目的拆迁的范围之内;证据4为宁津县财政局《关于为县职业中专建设教学综合楼提供配套资金的承诺》(宁财办发(2011)10号),证明案涉征收及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保障;证据5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综合楼项目及运动场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证据6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鲁**(2010)971号),证据7为宁津县建设局关于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综合楼项目及运动场项目符合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证据8为《山东省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中心城区远景用地规划图,证据9为《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德**(2011)52号),证据5-9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建设符合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宁津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已依法获得批准;证据10为宁津县教育局关于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符合《宁津县中小学布局专项规划(2013-2020)》的证明,证据11为《宁津县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2013-2020)》,证据10和证据11用于证明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符合《宁津县中小学布局专项规划(2013-2020)》;证据12为宁津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函》,证据13为《宁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证据12和证据13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据14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委托书》,委托人是宁津县建设局,受托人是宁津**办事处,用于证明答辩人将涉案房屋征收依法委托了征收实施单位;证据15为《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文昌路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证据16为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综合楼项目及运动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示意图,证据17为送达回证二份(《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文昌路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送达给二原告的送达回证),证据18为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文昌路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的张贴照片,证据15-18用于证明答辩人对案涉房屋征收范围已经依法公告,并向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证据19为《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楼及运动场项目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公示》,证据20是《宁津县职业中专教学楼及运动场项目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公示》张贴公告照片,证据19和证据20用于证明答辩人就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公示;证据21是贾**(包括苑**)及王**房屋登记证材料,证明答辩人对拟征收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证据22是对贾**的房屋征收调查笔录,证明答辩人就房屋征收对贾**进行了调查了解,主要核实苑**房屋的情况,与原告所称一致;证据23是王**对房屋征收提出的异议,证明原告对房屋征收已经知道,被征收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证据24是《宁津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第14次、第15次),证明答辩人就涉案房屋征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论证;证据25是宁津县房**责任公司关于可供选择的安置户型列表的证明,证明答辩人就涉案房屋征收提供了可供产权调换的房屋;证据26是《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证据27是《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张贴公告照片,证据28是送达回证二份(《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送达给贾**、王**的送达回证),证据26-28用于证明答辩人就补偿方案面向社会(包括二原告)公开征求意见,并通知了二原告;证据29是贾**、王**针对《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的不同意见,证据30是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及张贴公告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据29和证据30用于证明答辩人就第二次的补偿方案征求了意见并公示,二原告也就此发表了不同意见;证据31是《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报告》,证明答辩人就房屋征收已经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取得专项报告;证据32是宁津**兴宁支行资金到帐证明,证明涉案征收专项资金已经全部到位;证据33是《房屋征收决定书》(宁*决字(2014)01号),证据34是《房屋征收公告》,证据33和证据34用于证明答辩人在依法履行合法手续后作出了征收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公告;证据35是《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答辩人在依法公告并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后作出了征收补偿方案;证据36是房屋征收公告在电视、网站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公告张贴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征收依法进行了公开公示;证据37是《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推荐名单及简介》,证据38是《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选取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据39是《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推荐名单及简介》、《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选取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公证书及对王**的送达回证,证据37-39用于证明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公示,并选取了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同时选择评估机构之前,都进行了相应的公开公示,并依法通知了二原告;证据40是对苑**的房屋征收调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为确定贾**房产与苑**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慎重调查,也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41是《宁津县建设局对职业中专房屋征收范围内无证房屋的认定意见》,证明答辩人对征收范围内无证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提交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

上述41份证据除证据13、证据21中的贾**、王**、苑**土地登记资料、证据32中的“中**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未向法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外,其他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原件核对,以确认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以前,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针对证据2,被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想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还应该举证其收到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21中房屋所有权人为贾**的宁津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权证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苑**的宁津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权证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王**的山东省宁**权证存根(鲁*房权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以及产权面积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且上述存根系从宁津**理局调取,有证据出具部门加盖的档案专用章,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确定房屋征收的法定部门,宁津**委员会没有权力确定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且该证据没有宁津**委员会的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的盖章,且该文件也不是涉案房屋征收的必备文件。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宁津县职业中专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没有权力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想建设学校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立项、规划以及土地使用的申请,征收房屋不是其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有资金保障需要银行提供资金证明。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说明”本身不是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说明”本身证明不了什么。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虽然经过了省政府的审批,但并不代表涉案的房屋征收项目就符合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需要拿出宁津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证明。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明”无法替代宁津县的城市总体规划。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城市规划图没有任何的文字说明,看不出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来审批,而且审批前需要经过宁津**委会的审议,仅仅有上级部门德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原告对证据10、11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组织编制涉案专项规划的法定部门应当是宁津县的城乡规划部门,而不是教育局;2.专项规划依法需要报宁津**委会及德州市人民政府备案,被告也没有提交备案的证据资料;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涉案专项规划的淄博**息中心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才能从事该项工作,被告也没有提供淄博**息中心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的证明。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是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的,被告没有提交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的证据;2.规划纲要是需要经过宁津**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的部门盖章,无法证明来源和出处,被告称网站上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网站上有也应当在法庭上呈现出来,不应由原告或法庭当庭去搜索。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4的内容与涉案征收项目没有关系。对证据15、16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涉案房屋征收的必备法律文件。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既然公告就不需要送达,且送达人和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显示不出什么时候进行了公告,另外是否公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9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十五条的规定,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应当在涉案的征收决定作出之后进行,涉案的征收决定是2014年9月份作出的,在6月份就组织房屋的调查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公示的时间。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实有房屋面积大于资料中登记的面积,且被告同意按照实有面积进行补偿。对证据22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里第一项是给贾**送达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告是不需要送达的;调查笔录里称执法人员有执法证,原告至今未见到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同时与会人员的身份也不清楚,没有办法核实,会议纪要没有体现出与会人员单独的意见和建议,论证问题更无从体现,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资料里显示的房源体现不出为宁津县房**责任公司所有,也体现不出是作为涉案征收项目的安置房源。对证据26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对证据27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何时进行了公示,也无法证明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对证据28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1.征求意见的公告是不需要送达给被征收人的,因为补偿方案的草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求的是包括被征收人在内的公众的意见,并不只是被征收人自己;2.送达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29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及其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采取了断水、断电、晚上去骚扰的方式及补偿方案不合理。对证据30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需要公告,是不需要送达给被征收人的;2.修改的情况没有尊重被征收人的建议,不合法、不合理、侵害被征收人的利益;3.对公示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何时公示。对证据31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是被告,宁津县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法律依据;2.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合法,没有充分听取意见,没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内容有欠缺;3.涉案的报告没有经过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决策机关这一法定程序,不符合《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当中的有关规定。对证据3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到帐资金体现不出来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房屋安置补偿,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33、34、35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何时进行了公告。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推荐的三家评估机构均未提交相应的资质,推荐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8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通知没有公告送达,不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规定。对证据39中王**的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需要提供录像予以佐证。对证据40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送达回证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1.2014年10月22日之前,被告是不承认苑**的房屋已经归贾**所有的,被告的征收部门2014年9月10日给苑**送达资料时,应当送达给苑**本人;2.送达人、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41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其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补充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并申请本院开庭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涉案项目建设符合相关规划的证据,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相关规划的审批、通过等前置行为且并非被告所作的行为提出了质疑,被告要求补充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被告向**补充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42-47),证据42为《宁津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的决议》,证据43为《宁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宁政发(2011)31号)》及正式文本,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宁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经依法经过县人大的批准。被告主张第一次开庭已经当庭质证涉案房屋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补充上述两份证据是为了进一步印证这一观点,该两份证据在涉案房屋征收前已经合法存在。证据44为《宁津县人大常会关于审查批准〈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的决定(宁**(2010)第10号)》,证据45为标注了职专征收用地范围的山东省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中心城区远期用地规划图,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已依法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证据46是涉案项目用地在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标示的部分地图,证据47为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用地符合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均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因此不作质证。另,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提交了证据32中的《中**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的原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原告对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资金的用途不作质证。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是有权部门对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进行调整的批复,且符合公文行文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的职能,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建设是为了扩大县职业教育规模,提高办学质量,被诉征收行为符合公益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证据6、证据7背面的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图、证据46、证据47能够综合印证涉案项目符合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且宁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7、8、9、44、45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且宁津县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宁津县**务委员会审议,已经德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0、11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宁津**布局专项规划(2013-2020),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2、13、42、43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宁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且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宁津**表大会审议通过,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4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宁津县建设局委托宁津**办事处实施房屋征收工作,虽然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上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公章,但是原件均有印章,被告称系复印机故障导致复印不清的解释合乎情理,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证据15、16、17、18能够证明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对涉案房屋征收范围已经依法公告且向二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二原告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征收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9、20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公示,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登记必须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进行,因此本院对证据19、20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系从宁津**理局调取,且加盖有宁津**理局档案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一致;土地登记资料系从国土资源局调取,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房产在涉案征收范围之内,本院对证据21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2能够证明被告对征收范围内苑**的房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王**对房屋征收已经知晓且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4虽然没有被告的印章,但是符合公文行文实际,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召开专题会议对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5能够证明宁津县房**责任公司提供了涉案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的房源,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6、27、28能够证明被告就《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通知了二原告,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9能够证明二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了不同意见,该证据系二原告书写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0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两次修改,并将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予以张贴公示,并且均送达给二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1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2能够证明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3”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在此不作判断。证据34、3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进行了公告,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6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张贴、电视、网络等多种方式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7、38、39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将房屋征收决定送达给二原告;选取了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同时选择评估机构之前,都进行了相应的公开公示,并依法通知了二原告。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0能够证明苑**的房屋已经归贾**所有,苑**自愿放弃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各项权利,也与原告贾**的主张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1是房屋征收部门对职业中专房屋征收范围内无证房屋的认定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因实施宁**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项目建设,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贾**、王**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确定宁津县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宁津县建设局委托宁津**办事处实施房屋征收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发布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并予以张贴公示,并分别于同年6月3日、6月5日送达给被征收人贾**、王**。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涉案项目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予以张贴公示并听取了二原告的意见。2014年7月3日、7月14日,被告两次召开政府专题会议对《宁**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安置房源,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之后进行了张贴公示,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8月18日,并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7月19日将征求意见公告送达给贾**、王**。贾**、王**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2日对征收补偿方案发表了意见。征求意见期满后,被告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两次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予以张贴公示,并送达给二原告。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于2014年9月1日形成了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报告。2014年9月8日,宁津县建设局出具了对职业中专房屋征收范围内无证房屋的认定意见。2014年9月9日,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入宁津**兴宁支行。2014年9月10日,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附征收补偿方案)并通过张贴、电视、网站等方式及时进行了公告。之后,被告将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推荐名单及简介、宁**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选取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送达给二原告。贾**、王**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德政复决字(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是二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是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贾**、王**是涉案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德政复决字(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二原告何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起诉均不超起诉期限。二原告提起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的情形,符合公益目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涉宁津县职专教学综合楼及运动场项目建设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对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依法征求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征求意见期满后,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做了两次修改并公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被告组织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作出征收决定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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