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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夏津**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许*、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津**管理局准予第三人德州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对原告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刘**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其它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属行政许可的该案,没有遵循贵院上次已认为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来公开审理。而是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9、45条的规定未经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及其审判委员会剥夺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回避、辨论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2、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作出注销第三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可第三人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提交的材料缺少法定必有的其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及其审判委员会更该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司清算备案申请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的注册号371400018026886,查清、确定第三人所在何登记机关登记,即查清、确定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该行为的法定职权、滥用职权。由此,原审法院就是不公开审理,毋庸置疑的也得对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也得对该案注销登记的事实认定清楚。据此,原审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又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被上诉人不法准予第三人注销登记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其一,发生在原审法院(2013)夏商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当中,上诉人为督促第三人尽快办理其开发小区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而诉求了当事人承担违约滞纳金13万多元。可由被上诉人的不法注销公司登记行为,尚未能确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裁定中止诉讼、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承担;并导致2013年12月16立案、2014年2月14日开庭的(2013)夏商二初字第332号至今还没有结案。其二,发生在原审法院并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14)夏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当中,上诉人在此案起诉的当事人夏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德州御**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注销,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其法人资格不再存在,也无法办理该变更登记。

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准予第三人注销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违背了最高法(1999)行他字第13号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登记行为不服请求变更、撤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具备原告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5、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其他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因为其他请求事项是被上诉人所为和造成,且是处理、解决本案的焦点。属《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33条、137条规定的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权而解决的范畴,被上诉人却视之不为。

6、对第三人在2014年同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并涉及上诉人、市县相关部门而发生的多项涉案事实,原审法院及其审判委员会在(2014)夏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中已查明,并认定此行为人第三人于2014年还存在,相当原审法院已否定了被上诉人在2013年的注销行为,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所以,再驳回其起诉与事实不符、矛盾。

由以上6点可知:原审法院同一承办法官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在2013、2014、2015年中向其诉讼的多案违法事实没有查清;其同一审判委员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在2013、2014、2015年中向其诉讼的行政、民事事实没有全案审查及认定违法事实。造成两案受被上诉人注销登记的制约、一案与事实不符、矛盾;据此,上诉人用金钱换来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及其变更登记需受到司法公平公正的保护,不应横拦阻挡,且应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对土地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也应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条宗旨,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并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113号裁定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此行政裁定书,并受理本案;依法指令被上诉人应依法行政,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给予支持,敬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中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权债务,而是属于第三人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在公司注销后,该资产依法归第三人的股东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股东名下。上诉人所要求的宗地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上诉人的土地权益,根据相关土地登记程序规定,能够从股东处变更获得。因此,被上诉人准予第三人注销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全部诉求依法不能维护。第一项、第二项诉求,因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支持。第三项,夹杂着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并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第四项行政赔偿之诉,上诉人主张的是“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但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工商注销登记中依法行使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的受理费、保全费及维权费,系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法律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是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第五项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变更土地登记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3个月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

四、被上诉人对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只有形式审查义务,没有实质审查义务。

第三人申请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各种文件,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场予以注销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经过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进行严格审查,依法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审查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答辩,得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事项不属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从而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德州御**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第一份证据为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商二初字第332号判决(证据一),意在证明第三人在清算报告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清算,被告认为清算报告符合法定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称,(2013)夏商二初字第332号判决书不是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不确定,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所列被告是第三人的两个股东,上诉人是明知公司注销后由股东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013)夏商二初字第332号判决书所列当事人更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商注销登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刘**提交第二份证据为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二),意在证明第三人注销登记不真实,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清算,第三人未了结法律法规强制性对上诉人办理的业务。被上诉人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判决书中没有关于第三人注销登记的表述。

上诉人刘**提交第三份证据为被上诉人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提交答辩状(证据三),意在证明该答辩书中没有提交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已收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在答辩书文字表述中有遗漏。

上诉人刘**提交第三份证据为2014年1月16日德州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有关情况(证据四),意在证明御景**有限公司依然存在,没有注销。被上诉人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情况工商局不知道,以我方登记注销的时间为准,这是第三人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有公司公章,但公章的收缴由公安局负责,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不是工商局出具的,与工商局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四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刘**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属于“新的证据”。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未对第三人是否注销登记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2013)夏商二初字第332号判决书中,刘**所列被告是德州御**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并未将德州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表明上诉人刘**知晓公司法中公司注销后由股东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商注销登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刘**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德州御**有限公司登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客观、直接影响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刘**一审中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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