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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行裁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4)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缺失导致运用法律上有误,应认定赵*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撤销庆公交认字(2014)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道路,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证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于被诉行为性质认定正确,论述充分,但案件已经受理后再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行裁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二、驳回王**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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