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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盖*,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李**,2012年5月2日中午下班去更衣室更换工作服,刚出洗手房时,因地面有水不慎滑倒摔伤,造成第三人李**左挠骨远端骨折。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2012年6月26日周**、李**的证言。后第三人在工伤申请书上将2012年6月26日改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3)61号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所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申请工伤后,被告又准许第三人重新申请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作出工伤认定期限的规定,但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且对原告权利没有产生影响,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第三人没有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在上诉人工资表中5月份没有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如何受伤,什么时间受伤,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第三人在治疗病例中,自述八天前在工作中跌倒,没有其他证据相佐,且治疗医院不属于正规医院。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上,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受伤时,无证据显示其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其次,第三人受伤、是否受伤无证据显示与上诉人有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补正材料完整后,我局于2013年5月25日予以受理。受理后本机关即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了解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5月2日中午下班去更衣室换工作服时,因地面湿滑,不慎在洗手房摔倒。

本院查明

有诊断证明和证人证言为证。原告提出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离开用人单位,5月2日受伤应与单位无关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在2012年4月19日还向第三人收取钥匙及胸卡押金,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工伤认定申请书存在涂改现象第三人以摁手印予以确认,并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得到了印证,不存在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失效。

二、认定程序及法律依据

本机关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德人社限字(2013)第32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处,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机关提交了“对李**工伤认定答辩意见”,经综合分析双方提供证据及本机关的调查了解,本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德人社伤字(2013)61号),并于2013年8月9日送达原告处,本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认定工伤是坚持公平、公正、如实、客观地反映事实的真相原则。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理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发生事故时及时救治伤者,改进生产环境及设备隐患,杜*类似事故的发生,而不应采取推脱、瞒报、歪曲事实等手段来拒绝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法定义务,更不能违背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

综上,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请德州**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李**开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德**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内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对李**工伤认定答辩意见”,未提交其认为李**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李**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被上诉人李**申请及调查取证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李**认定为工伤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德州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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