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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夏津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夏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公告夏津县人民政府夏**(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时,一并公告了收回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2011年11月20日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了夏**(2011)86号决定书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在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公告夏津县人民政府夏**(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时,或于2011年11月20日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夏**(2011)86号决定书的内容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收回其被征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无论自2011年5月25日还是自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原告2014年7月17日向德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就“起诉期限”进行举证及答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起诉期限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复议及诉讼期间均未提出“起诉期限”问题,其提交的一审答辩状及证据也根本未涉及“起诉期限”问题。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予以主动审查的做法,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该项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7条的法律规定,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二、即使法院有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问题,也应当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即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文件,其在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该证据我方一审并未质证,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更加不得援引其作出“超过诉讼期限”的认定。三、一审法院以2011年5月25日或2011年11月20日为起点计算起诉期限,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未尽到审查义务。1、2011年5月25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与本案被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系两个完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诉的夏政字(2011)86号《夏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用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除了包括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外,还包括了院落占地、其他拥有合法国有土地权情形(合法土地使用权之上未加盖房屋、道路占地等);2、一审法院依据一份“国土局盖章文件”认定“2011年11月20日,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对被诉收回决定进行了公告”,证据明显不足。该文件无法证明其对上述公告予以张贴,更无法证明张贴时间、张贴地点、张贴期限。事实上,夏津县国土资源局根本就未张贴过以上公告;3、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于他案复议过程中知晓被诉86号收回决定,并于2014年7月2日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1)86号收回决定,德州市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收回决定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德州市中院,根本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依法指令其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同时,我单位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2011年5月25日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载明了收回相关土地使用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且在我方向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诉人的诉讼期限进行审查,并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2012年4月27日本案上诉人曾对夏房征收(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驳回其起诉后二审予以了维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了以下事实,我机关在2011年5月对该征收决定已经在夏津县广播电视台进行了对外发布,并在征收房屋的泉林公司南侧片区内予以张贴,征收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收回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由此看见,上诉人早在房屋征收时,或者前述案件开庭审理时,已经知道了我机关收回该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至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12月10日,在夏津县政务网站上对外公布了《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其依据已在网站明确载明为夏政字(2011)86号文件《夏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夏津政务网作为一个公众平台,对外发布公告信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站获取各类信息,足以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早已经知晓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非在德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时才知道该行为,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证明自己知晓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开庭时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德州市人民政府调取“上诉人申请撤销夏津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高唐中**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议案件”卷宗(德*复决字(2014)21号)。意在证明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凭借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合议庭对本案审理焦点已经能够作出判断,合议庭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德州**民法院(2013)德中行终字第16号裁定书,用于证明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合议庭评议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公告夏津县人民政府夏**(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时,一并公告了收回上诉人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该房屋使用范围并非仅指房屋本身占用部分,而是指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所标明的国有土地,且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对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丧失,虽然2011年11月20日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公告的夏政字(2011)86号决定书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部分与上诉人曾经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重合,但因上诉人已经失去了该使用权,故本决定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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