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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赞成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于赞成的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返还征地补偿款37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于赞成与宁津县人民政府就其土地补偿发生争议,应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本院亦曾对其进行告知。现于赞成在未提供其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赞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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