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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风诉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风的委托代理人辛冬青,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付胖胖,第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28日,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颁发德土集用(2001)字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1:高**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用来证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许**夫妻关系,均系宋官屯镇段庄村村民。1990年11月许**申请了宋官屯镇段庄村307号宅基地(面积324平方米)得到了批准。2000年6月17日许**因病去世。2014年原告王**向段**委会要段庄村30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村委会交给原告的德土集用(2001)字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却为“高**”。自1990年11月该宅基地批准后,原告以及其丈夫许**从未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颁发的德土集用(2001)字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颁发德土集用(2001)字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确认德土集用(2001)字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载范围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许**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用来证明原告丈夫许**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得到批准。证据2:集体土地年检情况调查表(序号95对应的姓名是王**)。用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证据3:德土集用(2001)字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来证明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他人,不是原告。证据4:宋官**事处段**委会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被告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5:许**、王**、许**的户口本复印件。用来证明土地申请人许**与原告王**及儿子许**三人的亲属关系,以及三人户口均在涉案土地位置。证据6:高**与许**住房协议书。用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高**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许**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德土集用(2001)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作出的。经使用权人高**依法申请,被告经过依法审查,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段庄村的宅基证地籍调查表由于历史原因较为简单,但从中可以看出地籍号为103-25-251的宅基地使用证清楚标明四邻指界及村委会同意的意见,后续审批也是依法依规办理的。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德土集用(2001)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答辩称:段庄村307号宅基地及所建房屋是高**夫妇于1985年修建,这是不争的事实。

第三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段**居委会和段**委会的证明。证据2:杨**、杨**、许**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据用来证明段庄村307号宅基地及所建房屋是高**夫妇于1985年修建,是高**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封皮高**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的高**签字不符,同时该审批表土地座落是段庄307,与原告户籍相符。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段庄村307号宅基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是高**,也能够证实在审批过程中,欠缺审查人员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及县(市)政府批准意见,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且审批表封皮书写的宋官屯乡段庄人民政府不具备土地登记的职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许**曾经就一处面积为324平方米的宅基地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但不能证实许**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得到批准,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争议土地登记在高**名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和第三人高**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原告一家户口在涉案土地上并不说明原告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申请人许**与原告王**及儿子许**三人的亲属关系,以及三人户口均在涉案土地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了合法转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并不知道签字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6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但能够与证据4、5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一家曾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1和证据2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两个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仅对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建造人进行了说明,但并没有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2没有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也没有附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许**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高**系许**的母亲。原告王**一家三口居住在德城区宋官屯镇段庄村307号。2000年许**去世,同年原告王**及其子搬离段庄村307号,后第三人高**搬入该住宅居住。2001年,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高**颁发德土集用(2001)字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段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高**。2014年,原告王**发现段庄**集体土地的使用者为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了高**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但未提供《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且被告提供的审批表内容不完整,审查人员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及县(市)政府批准意见三栏均为空白。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颁证之前经过了审核和公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高**颁发德土集用(2001)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原告王**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颁发的德土集用(2001)第76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和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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