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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成*与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友、鲁**,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原陵县塑料厂周边建有房屋用于商业经营。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陵政征决字(2013)001号《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房产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1月26日21时许,原告任成*及其他被拆迁户任英民、李**、邱**、叶**等五户的房产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拆除,其他被拆迁户及原告任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后向被告陵县公安局报警,被告陵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执行公务,但遭到许多不明身份人员阻挠执法,出警民警宿**被打伤,警车遭到破坏。事发后,原告等人再次向被告报案,被告陵县公安局刑警队做了相关处理;对相关受害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其中伤情较重的受害人开具了法医鉴定介绍信;对受害人反应的现场出现的车辆号码进行了查询,结果为假冒车辆牌照。目前相关的案件正在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被拆迁户的房产被拆除,其先后向被告陵县公安局报警求助,被告在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出勤民警遭到殴打,警车遭到破坏。后被告又进行了相关调查处理,现被告正在办理与原告相关的案件,由此可见,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任成*诉被告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能力不足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置,致使包括上诉人在内五处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沿线街道被封锁、路过行人车辆受到无端侵犯,就连出警民警也被打伤。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未采取正确措施应对有直接关系。更为严重的是,在被上诉人派出的第一批警察被不法之徒打跑后,不法分子更加猖狂,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动用大型工程机械强制拆除房屋,许**向派出所请求求助也没有得到回应。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未能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未依据证据作出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其有部分警力承担救火任务及现场违法破坏活动人员使用的是假牌照,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未就其遇到不法人员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以及对上诉人的报警行为确认是否有违法行为存在作出结论性意见等,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并且确认有违法行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叶**诉湖南**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即使行政机关采取过一定措施,但如果不到位仍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辩称其曾经挣脱了不法分子,同时称其挣脱后双方均已经逃离现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自相矛盾,上诉人一直在现场维护自己权益,真正逃离的只有被上诉人的出警人员,被上诉人出警人员逃离事实确凿。根据指导案例精神,尽管被上诉人曾经派警,其措施不力,处置不到位,仍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实体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合法、正确。首先陵县公安局在整个案(事)件中并没有不作为的行为。1、接处警情况:2014年1月26日21时04分,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陵县新市街南头一门市失火,我陵城镇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21时30分,又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商贸城南有人发生殴斗。接到指令后,我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兵分两路,一路留在火警现场维持秩序,一路立即赶赴商贸城斗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妇女与一中年男子抓着一个陌生男子发生争执,民警上前及时阻止,在民警正要对双方身份证进行确认时,一伙不明身份的男青年上前阻拦民警执行公务,待民警挣脱后,不明身份的男青年都已逃离现场。经调查,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报警不出警不作为现象,出警程序规范合法。2、调查取证情况:陵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第二天(2014年1月27日9时10分),得知26日晚有人受伤,受伤人员正在陵**医院住院治疗,随后我局民警到陵**医院对受害人李**进行详细询问,并做好询问笔录,同日也对其妻子孙**做了询问笔录。对李**的伤情开具法医鉴定介绍信。1月27日上午又对康**询问并做记录,1月27日中午对徐**询问并做记录。为获取更详尽的事实经过,于2月10日、2月11日对康**再次询问并做记录。对于康**反映的现场出现的车辆号码,侦查人员到交警部门进行了查询,经查,此车辆为假冒车辆牌照。目前相关的案件我局正在侦办中,综上所述,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中,陵县公安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对民警张**和叶**的电话录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之规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上诉人所列的指导案例,属于偷换概念,在整个案件中,陵县公安局至今一直在积极侦查中,并没有丝毫放弃或放松对该案的侦查,所以说不存在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德州**民法院予以维持陵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陵县公**城中队关于陵县陵城镇新市街百货超市火灾出警证明。证据二、陵县公**城中队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据三、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为假冒车牌的证明。证据四、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1月26日晚发生的案件正在调查中的证明。被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月26日晚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部分警力到火灾现场维持秩序,对许**等人的报警已及时出警并认真履行了职责。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是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属于无正当事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许良友与民警张**、叶**的电话录音,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是在张**、叶**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不具有合法性,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因此不予采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仅以被录音人不知情为由认定该电话录音不合法,明显属于排除证据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的房屋在陵县人民政府陵政征决字(2013)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一直未与陵县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月26日21时许,上诉人及其他四人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的人员拆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及其他被拆迁户等人曾先后向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置。**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执法过程中遭到众多不明身份人员阻挠,民警宿**被打伤,警车遭到破坏,处警的几名民警以维修警车为由离开现场,并将现场情况向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汇报。后许**等人再次报案,但陵县公安局未及时组织民警再次出警。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继续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案件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在接到许**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指令陵**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置,应当视为对报警案件的初步查处。陵**出所出警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遭到众多不明身份人员的阻挠,民警被打伤,警车被破坏,在这一阶段出警的民警虽然没能控制住局面,但已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上诉人亦认可。在陵**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许**等人称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再次报警,陵**出所民警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报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能有效组织人员再次出警。虽然第二天陵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称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但至二审庭审结束之前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称已刑事立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许**等人的再次报警没有进行有效及时救助,属于未能完全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任**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未能完全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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