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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平原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任*诉平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上诉人任*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平原**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3日复印其病例违法的行为,系被告办案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起诉。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调取上诉人的病历,侵害了上诉人的隐私权。病历隐私权或医疗隐私权是信息隐私权的一种,隐私权是患者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从上述规定来看,被上诉人的受案卷宗包含上诉人的病历显然违法。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了病历,侵害了上诉人的信息隐私权。请求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庭审答辩称,我方的调查取证行为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条之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调取上诉人的病历是为做法医鉴定提供依据,办案单位(我方)未将上诉人的病历向任何办案单位以外的人员公开或者出示,所以我方的执法调查行为是合法的,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隐私权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任*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复印病历的调查取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的病历是为做法医鉴定提供依据,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或者出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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