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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夏津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诉原审被告夏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做出夏**决字(2008)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明确写明因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羁押期限折抵拘留期限,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起诉到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夏**决字(2008)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州**民法院,(2013)德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做出的夏**决字(2008)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合法。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了夏*行不赔字(2014)1号夏津县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明确表明:对原告陈**不予国家赔偿。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对原告陈**作出的夏**决字(2008)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被德州**民法院(2013)德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但因刑事拘留羁押期限折抵拘留期限,对陈**的拘留处罚并未实际执行,因此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这点在德州**民法院(2013)德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2.要求依法国家赔偿。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为:200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夏**决字(2008)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明确写明因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羁押期限折抵拘留期限,不予执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诉至夏津县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德州**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行终字第56号终审判决书确认夏津县公安局在刑事案件终结后追加作出的夏**决字(2008)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合法。原审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夏津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夏津县公安局作出夏*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陈**不予国家赔偿。陈**不服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不服,故上诉至德州**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答辩称:2008年8月29日,夏津县公安局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因刑事拘留羁押期限折抵拘留期限,对陈**的拘留处罚并未实际执行,因此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这点在德州中院的(2013)德中行终字第56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因此对陈**的行政拘留不存在国家赔偿情况。综上所述,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德州**民法院依法维持夏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津县公安局对陈**作出的夏**决字(2008)第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被德州**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不合法,但是并未实际执行,未对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我院的(2013)德中行终字第56号生效判决也已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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