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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任**等与临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任**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确权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06)临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之父曾使用过现争议的宅基地;2、因宅基纠纷问题曾找过有关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依据《共同纲领》所颁发的,与现行宪法对土地和宅基地所有权的规定相抵触。我国《宪法》第十条: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说的可耕地确认其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因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原告称于九七年在此搬走,如确需宅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办理。由于原告所说的三间房屋早已不存在(九九年只剩房框)虽然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即使是提出申请,被告也无法办理所有权证,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时**、任先学、任**、任顺利、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任先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曾使用过现争议土地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全家享有本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使用权。1951年临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注明了上述土地、房产系本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二、一审法院未依据《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本案,属认定证据错误。1、1951年临邑县政府颁发的这份《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对土地权属的年限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没有时期限制,仍有它的效力,应作为房屋和土地相关权属有效的依据。2、1951年土地房产证为拥有房屋和土地所有权,其中就涵盖对土地的使用权的确定。作为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律和法规的演进中一直存在着,土地的使用权在法律实际演变中得以延续。1951年以来的法律和法规都没有明确否定此问题。并且本争议土地没有重新批准给其他人使用。因此本争议土地的权利应由上诉人享有。三、一审法院严重混淆了本案诉讼法律关系及审理焦点。1、本案是行政确权不作为之诉,一审法院应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处理本辖区内土地争议纠纷,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处理。而不是根据临邑县政府1951年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判定此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能否作为处理争议土地的证据应由相关政府在处理土地争议纠纷过程中来认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其辖区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其与他人争议土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处理。但被上诉人却一直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严重错误,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确认本案争议之地的权属;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答辩人及相应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然后才会发生答辩人核发证书的事实。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向答辩人及土地登记机关提出过申请,也就不会产生确权、核发证书行为。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他行政不作为,也就不存在行政行为的违法问题。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原告无申请确权先前程序,导致答辩人也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及上诉不符合立案范围,所以本案不具备行政可诉性。二、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村集体组织成员仅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早已不存在,要求确权的宅基地已属集体所有,并且原告已经多年没有使用,而是在该村其他地方居住至今;村内耕地也属集体所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进行承包经营,村集体组织成员仅享有承包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不管是宅基地还是耕地均无所有权。自1986年颁布土地管理法,经几次修改后,土地私有性质早已改变。再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原告持有的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享有权利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使用1951年已经失效的土地文书,要求确认不存在的房屋所有权,确认早已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和耕地的权属毫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任德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庭调查中称: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已经作废了,其他的同被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任顺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上诉人时**、任**作为近亲属一并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任**、任**均表示放弃个人以及作为原审原告任顺利近亲属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任**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任宪云声明不参加此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时**、任先学、任**、任顺利、任**与原审第三人任德国、吕**、任**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于2006年4月30日持1951年临邑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等证据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临邑县赵家乡任楼村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临邑县赵家乡任楼村可耕地二段肆亩玖分肆厘柒毫、宅基地二段肆分壹厘叁毫的使用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状中同时明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确权。”开庭审理后,临**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未经政府处理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期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第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临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时**、任**、任**、任顺利、任**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时**、任**、任**、任顺利、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时**、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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