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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孔*军诉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上诉人孔*军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孟**于2009年到山东天**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7日因病去世,在此工作期间,单位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就此向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单位为其丈夫孟**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关于孟**社会保险问题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原告丈夫孟**在山东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本案中,原告丈夫孟**已去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为其丈夫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被告作出关于孟**社会保险问题的答复称:投诉主体已不存在,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孟**社会保险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无证据和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作出的答复没有证据、依据。

二、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死亡后当然无需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据此推论职工死亡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有明确规定,本案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形。

三、原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依法追究。原审判决免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撤销(2014)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职工死亡后补交社会保费依法无据,因为社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两方组成的费用,职工死亡缺少主体,被上诉人答复完全正确,另外住房公积金的交纳不在被上诉人的权限范围,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上级人民法院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一审诉讼请求为两项,即“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孟庆雷社会保险问题的答复’违法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对答复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用维持判决的形式则会遗漏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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