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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等与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王**等11人因诉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陈**、王**等11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付胖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2日,因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进行河东新城建设,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向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指挥部核发了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坐落--杨*安里小区;地号--103-48-503;地类--商住;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8780.0平方米。

原告杨**、陈**、王**等11人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称:原告在山东德州**河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拥有合法房屋,因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进行河东新城建设,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到征收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向德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核发了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其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庄村时任支书杨**及杨**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登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十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登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集体土地使用证2份(使用权人为陈**、杨**),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登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德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该涉案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德*改复字(2006)79号关于德州市德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该涉案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德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申请立项的报告,拟证明该涉案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7、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仅是一种权属证明,当时是为了便于市政府建设新城区的管理而使用,该具体行政行为自始至终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是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暂时行使一些管理职能,包括土地管理权力,待土地资源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后,该单位权利自行终止,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相应作废。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六)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开庭质证过程中,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即由杨庄村时任支书杨**及杨**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与原告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证据出具人均不具备土地权属仲裁资格。原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于证据2,即十份收款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原告方认为该收据证明了原告通过交纳土地使用费等方式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土地证均不能证明与被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原告方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质证意见,并提出该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是杨**和杨**,其他的9名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在拆迁过程中均已上交村委会,由村委会转交其他相关部门,未能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客观理由原告无法调取,请法庭对其他9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土地主管部门调取核实。

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该答复书所称的附件2没看到;对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德州市发改委无权公开土地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所有答复均无效。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德州市发改委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在该答复中向11名原告公开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收到市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开始才知道了被告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随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

对证据5和证据6原被告双方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原告不能提交该复印件的原件,该复印件的来源不合法,且该复印件附图不全面,不能说明该复印件所指的土地相关范围。原告认为提交的证据4和补充证据7,已经证明了原告获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以及证据来源,均是合法有效的,德**改委作为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有义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在其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所以,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真实存在,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

通过开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2、3、4、7号证据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中,4、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存在,1、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陈**、王**等11人曾经在山东德州**河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居住或者承包经营土地。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虽然主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无法否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6因当事人各方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作为定案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陈**、王**等11人曾经在山东德州**河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居住或者承包经营土地。2006年12月12日,因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进行河东新城建设,德州市人民政府向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核发了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房屋或者土地被纳入到改造建设范围。2014年7月21日,原告方向德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杨庄小区项目立项相关文件。2014年7月29日,德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批准依据包括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据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说明,德州市市区城建工程指挥部是德州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暂时行使部分管理职能,当前该临时机构已经不存在。

本案庭审中,对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争议焦**,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41条,《若干解释》第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在涉案土地登记范围内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截至当前涉案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所以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必然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随即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做出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诉行政行为切实存在,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上规定属于证明责任中的推进责任或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虽然主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无法否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虽然主张原告方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二,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由于不能断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所以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视为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盖有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公章,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且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被告不能断定是否作出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也没有向法庭提出其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原告的土地被纳入到了其他的土地登记中,因此在被告不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向德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颁发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陈**、王**等11人对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2日核发的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法定期限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废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2日作出德国用(2006)第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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