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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乐陵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行立裁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依法确认原告一直耕种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本案中争议地块已被民事判决归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田**。故起诉人不具备利害关系人这一主体要件,属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张*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2009年村支书张**伪造的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将原属于上诉人的3亩土地非法转让给张**、田**所致。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既没有到现场实际测量,也没有向四邻核实当时土地现状。所以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事实依据上均属违法行为。其给第三人田**的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完全具备利害关系人这一主体要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请求: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审查没有遵循上述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行立裁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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