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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齐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齐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郝**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所作的答复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行之前,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登记机关,对加盖齐河**理局印章的第00206号证书具有作出有效或无效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属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建议由当地相关部门给予认定”有违行政合理性原则,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二、原审裁定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认识错误。本案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不是诉土地登记行为,在时间上答复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因无档案资料且原审第三人不出示证书原件,原审裁定认定土地大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河县国土资源局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89年4月12日,而行政诉讼法实行是1990年10月1日,因此上诉人诉我局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享有诉权,我局的答复没有损害上诉人任何利益,因此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主张给予答复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多年之前,因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系南北邻居,双方的宅基地纠纷一案,从我家09年第一次起诉到2014年上半年作出了终审判决,历经4年多的时间,其中一次行政判决,二次民事判决(包括二审终审判决),一次民事裁定,本案经济**级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现有已生效判决书为证。

一、上诉人在已经败诉的情况下,又到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部分诉称:是因为齐河**理局(国土资源局)颁发给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才导致撤销了他的使用证,这是无法律知识的错误理由。其事实是上诉人的使用证被撤销,是办证程序违法,属于非法取得(济南市的行政判决已经确认),现在上诉人又编造其理由提起上诉,根本不能成立,属无理缠诉,应依法驳回。

二、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的裁定是正确的,应该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我所居住桑梓店镇1990年行政区划为济南市历城区管辖,后又划为天桥区管辖,上诉人称:他发现我所持有的使用证无档案资料,才向国土邮寄的申请书,请问上诉人,他是什么时间和如何发现没有档案资料的,本案历经4年多的审理,为什么等到败诉了,才找到什么档案资料呢。我当时领证是在镇政府土管所登记后领取的,据土地管理所同志讲:当时由县局统一组织发放,各乡镇登记发证给本人,当时没有建档的程序,全县均是如此,上诉人不顾历史和事实,又向国土局要什么档案资料,实属无理要求,我请求二审法院明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齐河县国土资源局邮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郝**齐集建(89)字第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2014年5月28日齐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诉人申请并作出回复。王**不服,2014年6月6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申请书”作出的答复违法,判令被告对申请书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以被告所作的答复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及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行之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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