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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宁津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宁津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姜**起诉称:1、被告下属长官镇人民政府违法任命路**委会主任;2、该村主任不落实惠民政策、违法收费、侵占农田;3、镇政府与县国土局对村支书包庇;4、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时有漏洞,且不允许原告修改;5、中央、省、市、县、镇五级人民政府对干部管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应修改现行的信访条例,并提出如何修改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状中以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1、要求撤销(2014)宁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要求上级法院作为一审向社会公开审理本案;3、有关损失费由责任人负担。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2014)宁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但裁定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6月5日,早于实际送达日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4)宁行初字第7-1号是行政裁定书,不是行政判决书。(2014)宁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要求上级法院作为一审向社会公开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有关损失费由责任人负担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审裁定的审理内容,不能上诉,该项请求属于民事赔偿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称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审裁定,但其上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早于收到法律文书的日期。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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