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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临邑**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李**、邢**,被上诉人临邑**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邢**曾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起诉临邑县人民政府、临邑县国土资源局、临邑**办事处。临**民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判决临邑**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邢**公开租赁相关土地及补偿的信息。2013年8月11日临邑**办事处作出《关于邢**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履行答复》向邢**公开了相关信息。邢**收到后,以该答复严重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复,并要求被告依法改正违法行为,补办征地手续,依法对被征土地的使用人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临邑**办事处根据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向原告下发的《关于邢**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履行答复》,该行为应认为是被告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告公开其职责范围内掌握的政府信息。原告在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要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所在村委会临邑**办事处柳行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两份等四份证据,虽然其中两份写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其内容全部是租赁性质,故应认定写有“土地征用协议”的两份协议书是土地租赁合同。故认定被告与原告所在村委会即土地所有权人所签订协议是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所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中包含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农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由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对该农用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征用,签订补偿协议,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依法对被征土地的使用人予以补偿和安置职权。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并非是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反而是在变相的逃避法律义务,与(2012)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3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其应履行的义务背道而驰,该《答复》没有任何与“13号判决”结果以及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相关的内容。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四份协议中包含征用上诉人的土地,但原审法院却无视四份征地补偿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及客观存在的征地事实,将该四份协议定义成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法律明令禁止以租代征,被征占的土地上已经建了厂房,构成事实上的征用土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是公开此信息的法定机关,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三、(2011)德**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35号判决”)和“13号判决”均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两份判决对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制作,持有与之相关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认定。“635号判决”明确认定,当时邢**承包的土地及宅基地属实。“13号判决”在认定“635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又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协议,认定土地征用协议涉及的土地包括邢**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开荒地,邢**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开荒地被占用的相关信息均由恒**办事处所制作,邢**有权要求公开信息,公开该信息也是恒源街道办的法定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任何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的确实施了征地行为,也制作和持有与之相关的政府信息,但在其《答复》并未向上诉人公开任何相关信息,因此,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进行裁判。其次,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裁定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要求其依法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补办征地手续并并依法进行补偿和安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适用与本案无关的上述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邑**道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作出了(2012)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根据该判决的内容向上诉人作出了《关于邢**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履行答复》,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该答复是答辩人其于客观的土地租赁事实,真实的将上诉人所诉涉案的土地信息向上诉人公开。一审法院结合(2012)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确认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这四份证据都是租赁性质,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都是土地租赁合同,而上诉人所诉争的土地包含在答辩人提交的四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土地中。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向上诉人下发答复的行为是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向上诉人公开其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是客观事实、准确清楚的。答辩人所提交的四份协议和内容中,没有否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该案土地归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答辩人只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有偿使用土地,合同期满,答辩人能够保持恢复土地租赁前的状态,答辩人如何利用该宗土地,答辩人享有自主决定权;在租赁方完全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一个村民,无权对集体的合同行为评头论足;何况上诉人是否享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经相关权利部门给予确认,即便确认上诉人也只能向土地的所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在村集体以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经两审司法机关确认了上诉人违法占有的土地补偿款,并责令上诉人退还的生效判决书,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该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德**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即从本案三张赔偿证明的形成过程,占地事实等方面分析,当时占邢**承包的土地及宅基地属实。”该论述是二审法院结合当时情况作的一个判断性论述,该判断性论述是否就绝对说明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仍需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民事案件的论点是上诉人占有土地补偿款是否合法有据,并非是确认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和宅基使用权。(2012)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案由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判决的论点是答辩人对涉案的土地是否应当公开信息,该判决所确认的是(2011)德**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并未对土地的“征占”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客观公正。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上诉人对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答辩人根本不具有征占土地的职能,更没有实施征占土地的行为和意愿。答辩人已经根据上诉人要求给予信息公开,并且告知了上诉人获取与其诉争土地有关的其他信息的途经和方式,不存在拒绝或部分拒绝的政府信息,也不存在不按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更没有答辩人需要更正的信息。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2)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并没有认定涉案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征用协议属于征收土地的性质。该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的是租赁相关土地及补偿的信息,并未涉及征收土地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做出的《关于邢**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履行答复》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答复本身是应上诉人诉求,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土地进行征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征地手续,并依法对土地的使用人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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