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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夏津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秀诉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认为2001年1月7日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为由,没收了原告陈**生产的烟花爆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该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夏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陈**不服,故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津县公安局赔偿因没收财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160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具体行政行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并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据此,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陈**没有证据证明夏津县公安局没收其财产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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