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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在陵县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用于浴池经营,该房屋登记在杨**之子杨**名下,浴池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杨**名下。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现四周竖起围挡,德州**限公司正在该地块施工。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陵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查处违法施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5月9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陵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并附有现场施工照片及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查处申请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德州**限公司送达了(2014)第05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22日送达了(2014)05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6月19日送达了(2014)第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在复议诉讼期内,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德州**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施工是违法行为。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查处申请后,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并送达给了占地企业,由此可见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在知悉德州**限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后到现场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杨**、杨**诉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杨**要求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东**民法院(2014)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依法裁定山东**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或者亲自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杨**、杨**在陵县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陵政征决字(2013)001号《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范围项目内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因补偿方案不合理,一直未签署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3月16日下午,上诉人房屋被强行拆除,现四周竖起围墙,该地正在施工,上诉人所在地块未办理房屋征收手续,德州**限公司在上诉人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施工,违反了土地法第43、44、45、46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上诉人的要求对非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申请后,被上诉人至今对此未进行查处,也未告知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陵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在整个案件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依法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14年5月16日向占地企业下达了(2014)第05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下达了(2014)第05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6月19日下达了(2014)第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处罚人、行政相对人对上述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经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期间。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杨**在一审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上明确写明:“……申请人房屋被强制拆除,现该地块已经开始施工……申请人通过向陵**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得知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未办理征收手续,现仍为集体土地……申请对建设单位非法强行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上诉人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该查处申请后,对德州**限公司在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设施工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作出了(2014)第05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第05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第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法律文书并送达给德州**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杨**、杨**称申请查处的是整个片区的集体土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2014)第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根据其内容的执行行为分别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以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杨**诉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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