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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杨**诉原审被告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陵**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陵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杨**、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40分,陵县**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温洁浴池处有人打架,陵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有打架人员,经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在浴池北边,民警立即到达浴池北边,但仍未发现打架人员,也未发现报警人,再联系报警人时,报警人不接电话。同日21时10分,杨**、杨**到陵**出所报案称,3月16日17时30分许,有20余人闯进其家中,强行将其二人用无牌照的车拉走,并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期间,杨**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7100型手机,价值3500元;一部是诺基亚手机,价值1200元)被抢走,二人于21时许被放回,放回后二人发现其经营的温洁浴池已遭到不明人员的强拆。民警赶到温洁浴池现场,发现温洁浴池的房屋已被推倒,在浴池附近未发现嫌疑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两原告遭到不明身份人员强拆房屋,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陵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通过调查,未能发现嫌疑人。由此可见陵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后陵县公安局在综合报案人杨**、杨**所述及现场勘验情况后,结合案件的情节、性质、后果认定此案属于刑事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据此,可认定原告对被告陵县公安局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起诉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发回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杨**、杨**系父子关系,在陵县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用于温洁浴池经营,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登记在上诉人杨**名下的该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随后,不法分子闯入上诉人家中,抢走财物,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并将其非法拘禁。上诉人被放回后便发现其房屋已被推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为止一直不作为。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陵县公安局。陵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刑事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这违背了基本法律常识,为被上诉人“不作为”寻找“正当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不作为事实一目了然。本案涉案非法拆迁人共20余人,其违法程度轻重有别,至少某些非法拆迁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49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有理有据,公安机关本应依照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任何审查结果。毫无疑问,被上诉人构成了不作为。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热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裁定外,任何人无权强制拆除房屋。不法分子采取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方式,造成上诉人无家可归,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对于这些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基本事实完全相背离的裁定,该裁定书严重违法。另外,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也收取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裁定合法、正确。陵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这就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合报案人所述及现场情况,案件的情节、性质、后果,我局认为此案应属于刑事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陵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进行调查,并未明示上诉人杨**、杨**已将此案定性为行政案件,且判断案件属于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认定权属于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将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所诉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杨**、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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