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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临邑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临邑**办事处曹*村村民,依法承包该村集体部分土地,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在此种植果树及林木。2005年6月15日恒**办事处与曹*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了曹*村集体土地162.73亩,其中包括原告曹**的部分承包地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曹**自2005年下半年至今,每年从村里领取合同约定的租赁费。

原告所在村委会与恒**办事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原告的承包地及开荒地上正种植着苹果树、杨树等果树;当时由恒**办事处、曹**委会和原告三方对原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然后进行补偿清算,由于双方对补偿的标准和数额分歧较大,一直没能达成补偿协议。自此原告曹**通过到各级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补偿问题,但均未最终解决。2011年原告就与恒**办事处补偿问题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最后维持了恒**办事处对原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7750元的决定。在此期间被告亦组织原告及恒**办事处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最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补偿给原告地上附着物折款共计45010元,双方并在领款单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反悔,致使补偿问题没能最终解决。

另查明,本案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只是在原告与土地租赁方恒源街道办事处就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出面协调处理此事;对原告争议方面从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原告曹言**委会与临邑**办事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中包括原告曹**的部分承包地在内;原告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按协议的约定领取租赁费;土地租赁时原告曹**的承包地上正种植着果树、杨树等树木,恒**办事处与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原告三方对各种树木进行清点;恒**办事处与原告就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处理,补偿数额也多次变化,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能达成协议。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由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土地附着物补偿纠纷,该租赁合同的产生、变更和履行是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合同范畴,并非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受案范围;原告曹**诉请其家属的医疗费赔偿和由此造成的其他费用亦属民事范畴;在本案中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未有作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特征,原告曹**与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认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的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理由为: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民事争议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为上“五万纱绽”项目征用农民承包土地而砍伐上诉人被征用承包地、开荒地上的果树、林木等补偿引发的争议。1、临邑县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实际数目和当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认定该行政复议属土地征用果树、林木补偿争议。2、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该纠纷属于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临邑**办事处也不是适格的被诉行政主体,……。以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上诉人对此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3、德州**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属土地上附着物及林木补偿款335305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并未涉及土地补偿争议“,并以最**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参与诉讼,又以该《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指令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因而本案属于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违心的改变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为民事行为有悖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临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作出任何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承包地“果树林木强行砍伐”,从未作出任何与本案有关、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只是在2011年12月11日,曾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答辩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本案中,答辩人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行政裁定合理合法。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答辩人诉请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索要补偿交通费、食宿费、附着物评估费、律师费、住院费及三人精神损失,果实损失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对相关经济损失的裁判,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是被答辩人在村委会与临邑**办事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至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领取租赁费,对土地租赁协议中涉及的曹**承包地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临邑**办事处与被答辩人进行了反复协商,甚至按照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多次为其增加补偿数额,被答辩人却多次撕毁协议,直至通过信访、复议、诉讼等方式就其补偿款漫天要价。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属民事合同范畴,并非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曹**要求法院对冲闯国土红线、侵犯农民生命财产合法权益的行为追责严惩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次,上诉人曹**要求被上诉人临邑县人民政府支付自己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上诉人提及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临邑县恒**居民委员会与临邑**办事处签订,而非临邑县人民政府。该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每年都领取相应的租赁费用。土地租赁过程中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以及上诉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系民事范畴,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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