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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邓*、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凌晨0时45分,原告杨**向被告陵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被强行清除。陵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调查,得知拉运建筑垃圾的施工队属于恒**团。通过对报警人及垃圾清运人进行询问,确认此事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民警对双方说明了法律规定,并告知杨**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杨**又以同样理由报警两次,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民警也两次出警并作出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陵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通过调查,确认了垃圾清运施工队属于恒**团,恒**团的施工队则提出该地块自己具有合法使用权。陵县公安局民警认为双方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双方进行了法律解释,并告知报警人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陵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到现场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杨**、杨**诉被告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杨**要求被告陵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杨**在陵县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用于温洁浴池经营,该房屋登记在杨**之子杨**名下,浴池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杨**名下,后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陵政征决字(2013)001号《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登记在上诉人杨**名下的该房屋实行征收。上诉人因补偿标准不合理,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4月9日凌晨,上诉人房屋被暴力拆除后,营业场所的设施、设备和住宅楼房编号(74)胡同南平房编号(426)全部家产财产、日用品残余及建筑废墟被强行抢光、偷运、拉走。在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0时45分报警后,被上诉人未妥善处理,导致房屋残余全部被运走。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破坏,建筑残余、设施设备和物品也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人民警察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该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上诉人房屋残余、物品残余等合法财产受到破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杨**名下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和剥夺,上诉人有权要求陵县公安局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杨**、杨**请求撤销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确认陵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这一诉求不合理,陵县公安局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1、接处警情况:2014年4月9日0时45分,杨**报警称:其在陵**出所斜对面的温洁浴池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被强行清除,我局陵**出所接到指令后,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先制止拉运建筑垃圾的施工,经调查,拉运建筑垃圾的是恒**团的施工队,派出所民警对施工队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施工队称是根据公司规定在此工地进行施工。由于拉运建筑垃圾是恒**团的工地施工行为,此事不属于案件管辖范围。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报警不出警不作为现象,出警程序规范合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责。2、调查取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原告方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物。属于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恒**团拉运的是建筑垃圾,是工地施工行为,此系原告与土地征收方因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范围。原告为达到想让公安机关介入,阻止施工队清理垃圾,以尽快达到补偿协议的目的,便向公安报警。因此从事情起因和过程来分析,此案应属经济补偿纠纷范畴,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原告已经报警,我局本着有警必接的原则,指令陵**出所民警处警,处警民警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解,得知此事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双方说明了法律规定。后杨**又以同样理由进行多次报警,我局陵**出所民警又进行了多次出警并作出解释。此案过程由多次出警录音录像、公安局110出警派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在整个事件的处理中,陵县公安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4)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杨**向法庭提交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德州**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陵国土监罚字(2014)0609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恒盛**公司为合法施工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立即实施救助。本案中,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杨**报警,称其房屋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被强行清除时,及时指令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出警民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制止和询问,在了解到双方均主张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时,认为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告知双方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接、处警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亦没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陵县公安局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杨**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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