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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夏津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夏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津县公安局2008年7月23日以原告陈**涉嫌非法生产爆炸物品将其刑事拘留,2008年8月29日夏津县公安局以陈**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以涉嫌非法生产爆炸物品将原告刑事拘留,2008年8月29日,被告又以原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了夏*行不赔字(2014)1号夏津县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明确表明:对原告陈**不予国家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夏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依法国家赔偿。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2008年7月23日以上诉人陈**涉嫌非法生产爆炸物品将其刑事拘留,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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