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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服务中心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州**服务中心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艾**,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麻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2014年5月19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5月27日,我**委员会对本案进行研究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麻海燕之夫白**系原告德州**服务中心聘用的保安员,负责滨德高速管理站保安工作,实行三人轮流值班制度。2013年3月17日上夜班,晚22:25白**在长庄路与学院东路交叉路口西侧与一辆灰色长城c30轿车相撞,造成白**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013年4月10日,白**之妻第三人麻海燕向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6月9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3)44号工伤决定,认定白**所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作出德人社伤字(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法不悖。但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存在多处笔误,其中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误写成“2013年5月9日”存在行政瑕疵。鉴于被告已进行了更正,上述瑕疵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之夫白**死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州**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定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作出德人社伤字(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法不悖”,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3月17日,白**工作时间为当晚24:00至18日8:00,案发当晚22:25白**在长庄路与学院东路交叉路口西侧与一辆银灰色长城轿车相撞,造成白**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上诉人认为白**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德人社伤字(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并非行政瑕疵,其在一审过程中对工伤决定书进行更正,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定工伤是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对事故的调查了解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丈夫白**系上诉人处聘用的保安员,负责滨德高速管理站保安工作,实行三人轮流值班制度,2013年3月17日该保安员值夜班,当晚22时25分,白**在德州市长庄*与学院东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德公交证字(2013)第03009号)证明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机关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案件的调查了解,也证实了这一基本事实。

上诉人提出白**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主要理由是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该受伤害职工应上班的时间间隔过长,这一观点显然是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机械、片面的理解,日常工作中,职工提前到达单位或迟到,应受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不能因事故发生时间和上班时间的误差而将其排除在外,只要时间上相对合理,认定工伤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本机关在调查了解时查明,滨德高速管理站另一保安员张**事发当日已在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了一天,白**提前去单位接班也在情理当中,据此,本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白**之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得到及时的救治及补偿,体现社会以人为本、和谐、稳定的原则基础上,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麻海燕答辩称,一、德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人麻海燕的丈夫白**为德州**服务中心的雇佣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17日22时白**从家出门沿德州学院东路到德滨高速管理站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银灰色的轿车撞伤当场死亡,肇事者逃跑,白**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认为白**是在非工作时间、不是必经的路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该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白**本人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且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白**不是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此条的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德州**服务中心虽认为白**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其应上班的时间间隔过长,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其向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否认白**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其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上诉人举证及调查取证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尽管其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44号工伤认定程序方面存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合法性。一审判决在指出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瑕疵后,判决驳回德州**服务中心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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