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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夏津县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夏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杜**,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收到赔偿请求人即本案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对被违法拆毁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2013年7月5日被告作出夏**(2013)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将拆除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的要求不予支持。经研究,确定2个补偿安置方案,可任选其一。方案一、货币补偿;方案二、回迁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中“方案一、货币补偿。由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已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没有明确的补偿数额,不具有可操作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的规定。该行政赔偿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即“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从以上适用的法律条款可以看出,以上法律条款与本案所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没有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夏行赔字(2013)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被非法拆除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的诉求,亦是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请求事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行赔字(2013)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虽判决撤销了行政赔偿决定书,却未对该赔偿决定做实体审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书的理由有二:1、所提供的货币补偿方案,没有明确的补偿数额,不具有可操作性;2、适用法律错误。以上二者均为形式审查,而关于国家赔偿的方式,即恢复原状还是给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并未加以审查。二、回避审理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时提出2个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夏**(2013)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被非法拆除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仅仅支持了第一个诉讼请求,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未加以审理,其在一审判决中所称“原告要求的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被非法拆除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的诉求,亦是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请求事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依法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层面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很明确,在适用国家赔偿时,尽管支付赔偿金是主要方式,但如果能够适用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优先适用。事实层面上: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并未拆迁完毕,更没有建设新的建设项目,现在处于闲置状态。上诉人已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拆迁现场照片复印件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上的可行性。故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非法拆除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2011年5月30日我机关作出夏津县人民政府夏房征收(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此《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机关已经对建设街北侧、河津街南侧、银山北街西侧、县建筑公司西侧南北路东侧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我机关征收,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因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已经不是上诉人使用,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已经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房屋所处位置已经被征收完毕,已经建上新楼房,无法恢复原状,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给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诉请的“房屋翻建或者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这一规定,支付赔偿金或者恢复原状均是行政赔偿可以选择的法定方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撤销夏行赔字(2013)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起诉请求予以了支持,并判令夏津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之前,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实现以及以何种方式实现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尚未对其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李**请求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非法拆除的房屋重新翻建或者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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