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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李**等行政撤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李**、王**、贾**、王**诉请撤销土地租赁协议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贾**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申**、李**、王**、贾**、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李**、王**、贾**、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五上诉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6月30日,在村民不知晓,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宁津**办事处与宁津**限公司擅自签订关于张秀村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的《协议书》,将位于张秀村康平路南侧、中亚车业公司以北,面积13.9亩的土地(其中5.01亩平地、河道用地8.89亩)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宁津**限公司。事实上,上诉人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居住已长达20年、种植林木超过30年、道路通行和河道使用超过40年。被上诉人通过土地租赁行政合同的形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处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用地使用权、道路和河道使用权。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及证据中详尽列举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上诉人在诉争地块上的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1.《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协议双方不是平等主体,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协议书的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乙方(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服从被上诉人的领导。2.被上诉人通过行政合同的形式违法处置了属于集体所有的该地块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3.上诉人在该地块上享有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用概括方式作出了规定,并从正、反两面列举了哪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哪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所诉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形,显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仅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五上诉人所诉的《协议书》并非行政行为,其要求撤销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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