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州**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何**,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许**,被上诉人毛友环、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原告德州**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德州胜利花园6#-10#楼负责看管材料、工具等,2012年12月1日17时许,因胸痛在工地被120急救车送往德州市市立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日18时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日,本案第三人李**即死者李**之子向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29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3)41号视同工伤决定,认定李**所受伤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理由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于李**在工地发病没有否认,但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是在工作地点发病不予认可。李**发病前、发病时、就医前一直在床上休息,不是工作地点。2、一审法院把李**“应该上班时间”和“实际工作时间”相混淆,把就医后的时间认定为发病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是在工作时间外发病,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发病。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存在采信方面的严重偏差。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出示而只在行政诉讼中出示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存在疑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在工作时间发病所依据的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合法的依据。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已经被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李**在工作时间发病所依据的证据系原审原告提供,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三款之规定。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德州市人社局处理本次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查阅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其拒绝,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拒绝的依据是2003年《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上述法规已经废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应当排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定工伤是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对事故的调查了解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本机关拒绝原告查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法可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之父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及造成后果的这一事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我局调查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三人所述一字不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其主张非工作时间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之父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毛**、李**、李**开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德州**限公司提供李某某证言一份、被上诉人毛友环、李**、李**以及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德州**限公司提交李某某证言未表明正当理由,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有限公司虽向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其认为李**不属于工伤(即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考勤表也没有明确表明工作具体分工及时间,不足以否认李**发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上诉人举证及调查取证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尽管被上诉人援用2003年《工伤认定办法》拒绝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查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存有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合法性。一审判决驳回德州**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