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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夏津县财政局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夏**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夏**政局委托代理人左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在2013年7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夏津县财政局申请公开自己所要求的信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其答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刘**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应支持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一、二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不公开信息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些发票和单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夏**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夏**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夏**政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夏**政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没有对“塔坡水库”占地补偿拨付的依据进行相应审查;二、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申请事项的具体内容,属遗漏诉讼请求;三、没有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给予支持;四、没有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夏津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津县财政局答辩称:一、我局口头答复并履行了判决内容。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向我局申请“塔坡水库”有关土地补偿价款发给塔**委会的收(付)款凭证、名称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因该款项我局不直接针对村委会,没有相关的信息资料,我局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答复,并说明了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后,我们即刻向上诉人提供了书面答复意见,履行了法院确认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6000元,其诉请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夏**政局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关于塔坡水库占地补偿拨付有关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在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事项中,仅提及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的收(付)款凭证、名称、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并未要求公开法定依据,一审诉讼中刘**增加公开法定依据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判决被上诉人夏**政局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夏津县人民政府与被诉的夏津县财政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将其追加为原审第三人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诉人刘**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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