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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与夏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赵**、赵**、李**因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夏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李**、赵**、赵**、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砖厂在2007年底前被关闭,在2009年1月14日领到了补偿款138300元,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李**、赵**、赵**、李正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李**、赵**、赵**、李正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直接由德州**民法院审理和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关闭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官道李**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上诉人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1.被上诉人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请求赔偿、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诸多权利,并且隐瞒处罚决定的内容,蓄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上诉人为了解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关闭砖厂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以“法无溯及力”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2013)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予公开。6月5日,上诉人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将被上诉人诉至德州**民法院,6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夏**民法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关于关闭部分露天开采矿山企业的通知(夏政发(2006)10号)》,该文件正是上诉人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法庭通知上诉人复制了该文件,上诉人遂申请撤诉,夏**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从2013年7月29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关于关闭部分露天开采矿山企业的通知(夏政发(2006)10号)》。所以,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上诉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13年8月9日向德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砖窑属于不动产,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二、被上诉人关闭砖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关闭砖厂,该规定的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上诉人砖厂所具备的情形。上诉人烧砖用的土是从高**鑫街道北邱村买来的,取土的土地不受被上诉人管辖。取土场所处的位置与各种保护区和公路、铁路都不沾边。砖厂所处的位置也不在直观可视范围内,上诉人没有依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执法不公,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1.王*砖厂和上诉人的砖厂同在香赵庄镇境内,且王*砖厂与308国道零距离接触,由于王*砖厂受到偏袒,拖延到2012年1月才关闭,并获得了巨额土地复垦补偿。2.关闭砖厂之后,上诉人重金购置的制砖设备报废,失去了经营利润。当时双方约定待烧的13600方剩余的土以每方16元的价格卖给政府,结果是每立方米只兑付了8元。因当时补偿不到位,上诉人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就以扣发上诉人应得的青苗补偿费相要挟,逼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四、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赔偿。1.上诉人砖厂是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上诉人执法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砖厂已于2007年底前关闭,在2009年1月14日领取了138300元补偿款,这是既定事实,我机关关闭上诉人砖厂的行为此时已实施完毕,上诉人此时已经知道砖厂被关闭。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当时关闭砖厂时国土资源部门曾对其砖厂财产进行录像,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其砖厂被关闭的行为。因此应当自上诉人知道砖厂被关闭时起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二、我机关关闭上诉人砖厂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整合矿产资源、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文件规定,各级政府对其行政辖区内的矿场资源进行整合,并自2007年起全省分期分批关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砖厂。我县按照上级文件精神,于2007年底关闭了包括上诉人砖厂在内的8处砖厂,这属于国家政策的改变,并且按照当时的规定给予了适当补偿,而不是因为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而做出行政处罚。上诉人砖厂所在位置为国道308线以南,直线距离300米左右,属于上级政府规定必须一律关闭的范围。我机关按照规定关闭上诉人的砖厂,并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当时认可补偿标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部分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注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只能证明王连山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四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他四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我机关关闭砖厂行为合法,不存在偏袒行为。我机关按照省市政府的规定,在全县辖区范围内逐步分期分批关闭砖厂,并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给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8处砖厂相应的补偿,没有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近几年国家加大了对土地保护和利用的重视程度,**务院于2011年3月5日颁布实施了《土地复垦条例》,增加了对于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的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入资金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因此按照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对2012年关闭的香赵庄砖厂给予相应的土地复垦费用,用于被破坏土地的复垦工作。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损失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五上诉人诉的是夏津县人民政府“关闭官道李**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夏津县国土资源局曾通知上诉人关闭砖厂,只是没有亲眼见到关闭砖厂的文件,即《关于关闭部分露天开采矿山企业的通知(夏政发(2006)10号)》。且上诉人当庭认可官道李**于农历2007年底即实际停止经营,因此,上诉人在农历2007年底就应当知道官道李**被关闭的事实。上诉人李**于2009年1月14日领取了“夏津县官道李**补偿款(扣除购买土方款)”,其他四名上诉人庭审中也明确认可知晓此事,这说明上诉人至迟在2009年1月14日就知道了官道李**被关闭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无论是从2007年起算,还是从2009年1月14日起算,五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针对关闭砖厂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李**、赵**、赵**、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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