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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阳谷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潘**颁发阳谷房权证字第006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日,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潘**颁发了阳谷房权证字第0067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内容如下:所有权人为潘**,房屋坐落于阳谷**园小区,产别为私有房产,幢号为8,房号为16,3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392.50平方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阳谷房权证字第006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所有权人、位置、建筑面积等均同上。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该申请审批书显该房屋购买人为潘景瀚,房屋座落于阳谷**园小区,审核情况为内审外审均证件齐全,审核单位和审批机关均同意。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载明:商品房出卖人为阳谷县**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潘景瀚,价款为495744.50,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

4.购房发票。山东省聊城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该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周**改为潘景瀚,时间为2004年6月,别17幢33号改为别8幢16号,建筑面积392.50平方米,单价1263.04元/每平方米,金额495744.50元,加盖阳谷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潘**,税目为契税,实纳金额7436元,加盖阳谷**道办事处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生前妻子周**在阳谷**园小区以495744.50元的价格购买了别8幢16号房产一处,当时交房款和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均由原告的前妻周**经手,房款手续和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的署名都是原告生前妻子周**签章。近日得知,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将该房屋所有权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潘**(系原告次子)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阳谷房权证字第00671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原告潘**及其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注明潘**与周**原系夫妻关系,周**于2010年3月9日死亡。

2.阳谷房权证字第006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同前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中载明:商品房出卖人为阳谷县**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周东云,价款为495744.50元。

4.购房发票。山东省聊城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该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周**改为潘景瀚,时间为2004年6月,别17幢33号改为别8幢16号,建筑面积392.50平方米,单价1263.04元/每平方米,金额495744.50元,加盖阳谷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依上述规定,答辩人为第三人潘**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应视为有效。对于原告所称当时交房款和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均由原告的前妻周**经手,房款手续和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的署名都是原告生前妻子周**签章。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理由与本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关系,登记材料中也未有显示能证明是原告买房的身份信息或其他相关信息。颁发的房产证记载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信息一致,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属于正常办理房屋登记业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未到庭。后经本院调查,潘**称系其私自拿出购房手续交由房产中介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1号、4号、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阳谷县私有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审批不严才导致本案争议房屋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针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房屋购买人应为周**。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原告及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2号、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与生前妻子周**在阳谷**园小区以495744.50元的价格购买了别8幢16号房产一处,购房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周**,并且房屋买卖合同由周**签章。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潘**(系原告次子)的名下。后周**于2010年3月9日死亡。原告发现潘**办理房产证后,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阳谷房权证字第00671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系原告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而且在购房缴款时,第三人潘**尚未成年,故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将购房人姓名更改后,阳谷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潘**名下,确系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潘**颁发阳谷房权证字第006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潘**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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