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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因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决定追加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岳**现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1日,被告办理了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内容如下: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房屋所有权人为岳**,房屋所有权证号阳谷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16785号,房屋坐落于阳谷县博济路(新世纪家园)190号2号楼3单元5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70000.00元,附记中载明夫妻共同共有:岳**、张**。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为复印件):

1.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内容同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身份证明一组,包括:岳**身份证、张**身份证、张**和岳**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和岳**结婚证、王**身份证、王*(王**之夫)身份证、王**和王*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和王*结婚证。

3.房产他项登记询问表、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

4.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

5.借款合同书一份。

6.房地产抵押登记契约一份。

7.房产抵押合同一份。

以上3-7号证据中,均显示有岳**、张**、王**、王*的签名和手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岳**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底我就去了新加坡打工,很少回来。买房子时,我在新加坡,办理手续都是由岳**一个人负责的,2011年办理了阳谷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167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岳**,共有人为我。2011年12月2日,经阳谷县人民法院调解,我和岳**协议离婚,但未对共有房屋作出分割。

2012年春节前夕,我一个人在家带孩子,家里突然来了两个自称是莘县**公司(王**是该公司人员)的人,说是房子已抵押做了贷款,来家里催要利息。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也不知道房子何时被抵押,对方(自称担保公司的人)也当即表示办理抵押业务时签字的不是我本人。因工作原因我请假有限,后就回了新加坡,未再过问此事。我收到莘县人民法院下发的王**要求我偿还借款的传票后回国应诉,方得知我的房屋已经于2011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我没有同岳**去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处所留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

综上,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共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

1.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1678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岳**,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阳谷县博济路(新世纪家园)190号2号楼3单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7.5平方米。附记中另载明:夫妻共同共有:岳**、张**,本证由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13993号变更而来,原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

2.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内容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叙述部分。

3.2003年1月9日,张**和岳**结婚证一份。

4.2011年12月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初字第31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岳**同张**自愿离婚;(2)婚生女由岳**抚养,抚养费由岳**自己承担;(3)其他无争执。

5.2013年9月22日,山东大舜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留存莘县人民法院附卷,本复印件加盖有莘县人民法院骑缝章)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房地产抵押契约》中抵押人(签章)处的“张**”签名不是张**本人所写……。

6.2013年9月22日,山东大舜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留存莘县人民法院附卷,本复印件加盖有莘县人民法院骑缝章)一份,鉴定意见为:……《房地产抵押契约》上抵押人(签章)张**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张**所留……。

7.署名张**身份证一张,原告认为该证上的照片不是自己,系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正确有效。在我单位现留存的档案材料中有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询问表、申请表、审批书、借款合同书、抵押契约等相关手续,以上手续中均有原告张**的签名。我单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后,对张**、岳**共有的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001678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做出了抵押登记,该登记属有效行政行为。原告所称,其本人并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如果不是本人来办理这类业务,以上证件不会齐全地保存在我单位的档案中。我单位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王**述称,我以前同张**和其前妻岳**并不认识。2011年11月初,岳**经人介绍到我处,要求用其在阳谷县城的一处房屋作抵押从我处借款27万元。在我对房产证进行辨验并现场查看了房屋后,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去阳**管局办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岳**一方3人与我方4人,共同来到了阳谷**管理局,岳**与一个自称是其丈夫的叫张**的人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等原件交由我方确认后,双方又按被告的要求把各自的身份证件、房产证、结婚证等手续交被告工作人员审查,此后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等。被告工作人员按程序对双方身份证、房产证、抵押借款合同和契约进行了审查,在询问双方的基础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认为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王**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称:其和王**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1日,其和蔡**以及王**、王*夫妇一行四人到阳谷**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岳**方共去了两男一女共三人,女的就是岳**,其中一个男的自称是岳**的丈夫叫张**,另一男性记不清楚了。当时,岳**和现场自称叫张**的人把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件拿出来叫其方查看了,现场自称叫张**的人跟身份证照片上是一人,但其现在无法确认是否是今天的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是岳**和自称叫张**的人亲自签的字。

第三人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是否正确。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2-7号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认为:第一,在被告处所留身份证是假的,2011年11月6日其回国照顾生病的父亲,期间身份证遗失,于2011年11月14日补办了新的身份证使用至今,后其在家里打扫卫生时,发现了自己的一张假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照片并非自己,在被告处所留身份证上的照片也非自己,其怀疑是岳**持假身份证去被告处办理的相关手续;第二,自己并没有去房管局签过字,签字的不是其本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第三,房屋是其和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四,是岳**向法院起诉要同自己离婚的,经法院调解我们达成离婚协议,自己是在离婚后才知道岳**借款和抵押的事。第三人王**对被告提供的2-7号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1-3号、5-6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调解书约定双方没有其他争执且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时由岳**实际占有和使用,这表明原告张**当时已经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针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认为在其处所留存的档案中正是原告所谓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有异议,其认为该证并非假身份证,原告提交的所谓假身份证就是补办现在身份证之前所持有的身份证。

针对第三人申请证人李**出庭所做证言,被告无异议,其认为张**当时应该在现场,但现在无法查清;原告有异议,坚称其没有去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7

号证据,均是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山东大舜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房地产抵押契约》上张**所留签名和指纹均非其本人所留,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定案依据使用。

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阳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调解书约定双方其他无争执,但并不能如第三人所称可以推知当时张**同意对房屋进行抵押。

三、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该证无法在我院第二代身份证阅读与核验设备上识别,该证的真假应由公安部门鉴定。此外,因在被告处所留档案材料中的身份证是复印件,照片比较模糊,无法判定是否是该证所留。

四、第三人王**所申请证人李**出庭所做证言中,只能证明当时有个自称张**的人前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无法证实本案原告张**是否亲自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和岳**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阳谷县博济路(新世纪家园)190号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座。2011年11月8日,该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16785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岳**、共有人为张**。因岳**向王**借款,双方约定以房屋抵押。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时确有一个自称张**的人前去办理相关手续,并留下身份证、户口页等相关证明材料,但现留存于被告档案材料中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契约》中所留标称张**的签名和指印经鉴定并非本案原告张**本人所留。原告张**认为其并没有去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所留签名系伪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岳**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张**的离婚诉讼,2011年12月2日,经调解岳**和张**协议离婚,双方未对房屋归属作出分割。2013年,王**在莘县人民法院起诉岳**、张**民间借贷案,经鉴定签名并非张**所留,王**认为岳**涉嫌诈骗,于是撤回莘县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之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第八章共有的相关规定,原告张**为被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的权利作出了处分,故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合议庭认为:第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审核是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房屋登记机构应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查验审核,根据情况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在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申请人确实提交了原告张**的身份证以及其他法定要求的材料,被告应认真审核义务;第二,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将严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签名或捺印以示知情。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被告档案中留存的《房地产抵押契约》中抵押人(签章)处的“张**”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张**本人所写所留;第三,通过庭审查明,现场确实有一个自称张**的人去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被告和第三人均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原告张**。这无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本案原告张**去了现场,另一种是本案原告张**没有去现场。去了现场不是本人签字亦或是没去现场由他人代签,都说明被告未尽到法定查验审核义务。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被告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的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5612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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