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要求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撤诉、调解等一切法律事宜)委托代理人周**、邢**;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同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宜)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要求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处理其同本村村民邢*让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3年6月29日,我村村民邢**将我种植的1.94亩玉米全部削掉,从那时起我经常找镇政府要求处理此事,镇政府推脱不给处理。2014年1月20日,我去阳谷县农业局申请仲裁,农业局的负责人告诉我只有镇政府出具相关处理意见其才能仲裁。后我要求镇政府出具相关意见并处理纠纷,镇政府多次推脱不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镇政府多次推脱不给处理,是一种严重的不作为行为,故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辩称:安乐镇邢村村民邢**和邢传让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经当事人申请,镇司法所和经管站均进行了居间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未成,在这种情况下,镇政府工作人员同告知邢**,可以通过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是,原告邢**不懂法律法规,误认为这是镇政府推脱不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镇政府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没有确认土地承包权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被告承认原告确曾向其申请过处理纠纷,故合议庭不再审查此问题。

庭审中,原告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庭审中,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此类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52条作了专门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谷县安乐镇邢村村民邢**和邢传让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协调不成,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但仍未调解成功。后原告邢**去阳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知需要镇政府出具相关手续。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出具相关手续,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认为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义务也没法出具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处理邢**和邢传让之间的纠纷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这就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最后处理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看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4种方式,乡镇政府只需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组织调解,该条规定实质上取消了乡镇人民政府最后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义务。两部法律在乡镇政府是否有义务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方面发生了不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确定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专门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且实施时间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故判断被告是否有义务最后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履行了组织调解的义务,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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