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阳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颁发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石**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3日向第三人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周*;第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为第三人石**颁发了

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石福海,土地所有者七级**委员会,坐落七级镇于庄村,地号266,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79.56平方米,北邻路,南邻空闲地,东临大路,西邻石广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1.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同上。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各一份。三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面积、四至均同上所述。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石福海,土地登记申请依据为集体土地内部划拨。土地登记审批表加盖有阳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显示有石保镇、石广路的签名和手印。

3.第9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所有权人为石福海,住址为七级镇于庄村,房屋坐落于七级镇于庄村后街西头,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98年10月自筹,建成年代为1972年10月份,土木结构1层三间,建筑面积67平方米,北邻路,南邻空闲地,东临大路,西邻石广路,发证时间为1998年10月2日,填证和签发机关为阳谷县**设委员会,该证首页印制有阳谷县人民政府公章。

原告诉称

原告石*华诉称,第一,2014年1月27日(农历),第三人将我所有的房屋用铲车推倒,第三人称所推倒的房屋是他家所有的。第三人石**的爷爷石**是我亲伯父,被拆房屋是1971年我父亲石**建设的。后我才知道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石**不是我们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其户口一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三人未经村委会审批,通过私人关系,在被告处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认为农村宅基地具有较强福利性和保障性,第三人不是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此待遇。第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在没有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记录、村内张榜公布、地上附着物合法权属证明的前提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综上,故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

1.李**(系原告母亲)、沈**(系原告妻子)、王**、陶**(复印件)出具的四份书面证明。四份书面证明记载内容完全相同,如下:二零一四年正月二十七日(农历)石**等人无故将石**所有的房屋损坏。

2.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照片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内容如下:阳谷县第四区于村居民石**、妻李*、母赵*,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所有土地共计四段六亩四分八厘八毫、房屋两间、地基四段、一亩一分,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给此证。房产路北南北宅土房两间,东至杨保田、西至杨**,南至场院,北至石继冬。该证加盖有阳谷县人民政府印(繁体方章,非现用印)。该证其余部分模糊不清,无法识别。

3.分家单照片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识别出“石*先分前处”,其余部分由于保管不善不能识别。

4.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房屋被推倒。

5.第三人石福海办理登记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完全一致。

6.2014年4月23日,于纪*、石**、石**、于**、于**出具的五份书面证明。几份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作废(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石**使用的宅基地是村集体规划的,东至石广路,西至大路,北至路,南至空闲,面积179.56平方米。根据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自筹资金建设,并一直使用至今。以上均说明第三人对该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土地行政登记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合法。2001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县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地籍调查,依法对使用人宅基地现状的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认定第三人使用宅基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核发了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在地籍档案中有石保镇的签名和手印,石保镇当时是村委会主任,有其签名说明村委知情并同意。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地上建筑物有所有权,产权来源合法。此外,关于张榜公告的问题,当时应该公告了,只是基层国土所没有作为档案留存。综上,原告不具体备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土地使用权人或争议宅基上房产的产权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1年10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已经13年之久。1998年10月,第三人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经16年之久。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石**的爷爷石**于70年代建设的,房屋建成距今已经30余年。原告和第三人同村且存在亲戚关系,对以上事实很清楚,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阐述了上述部分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早就知道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进而也应知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在2014年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建设虽然经过当时党支部研究批准,但是无批准文号,当时的村党支部全体的干部都可以证实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石**的爷爷石**建设。第三人石**因继承其爷爷石**的房屋进而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受户籍限制。事实上,房屋是原告损毁的,有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和公证书可以证明。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叙述部分。

2.第9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部分所述。

以上1-2号证据拟用于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既不是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又不是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两证颁发时间分别为2001年和1998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2014年4月8日,证人石**出具的书面证明(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本村后街东头石广路西邻的房屋是石**自己盖的。

4.2014年4月7日,证人于学刚出具的书面证明(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我从1969年至1997年在本村任村干部,我证明石广六东邻、石广路西邻是石继东建的4间房,是在当时大队支部批准的宅基上建设的。

5.2014年4月8日,证人于继*出具的书面证明(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我原任于**队主任,副支部书记。1976年春,石**申请要宅基地盖房子,经大队党支部研究决定给石**四队东头(即石广路西边空闲地)安排一处宅基地,规定地上物折价由石**补偿,划定后石**在这块地上建设土房一座。

6.2014年4月6日,于纪*出具的书面证明(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我1976年时任于**支部委员,当时石**孩子多需要宅基地盖房,大队研究把于庄后街东头石广路西邻荒地一片,划于石**盖房,随后盖土方四间,直到现在。

7.2014年4月7日,石**出具的书面证明(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记载内容如下:于庄后街东头石广路西邻的房屋大约在30年前由石**自己盖的。

8.2014年4月8日,王**出具的产权证明(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本人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作废。

9.2014年4月19日,陈**出具的产权证明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本人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作废。

以上3-9号证据拟用于证明以下事实:第一,涉案土地上的房产系原七级镇于庄村村民石**早年所建设;第二,当年涉案土地上的房产建设经过大队(村)党支部研究后决定并批准的;第三,当年涉案土地上的房产建设是以宅基地名义申请的,后将房产确权在石**直系后辈亲属即第三人名下,房屋产权来源明确、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第四,原告不是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阳谷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王**、陶**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10.(2014)阳谷证民字第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以下事实:第一,第三人石福海2014年2月24日因原告对第三人所有的房产进行破坏而申请阳谷公证处对现场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第二,因发现自己的房屋被破坏第三人报警,故在证据保全现场有七**出所工作人员在场证实;第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

针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老房证、分家单、沈**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陈述争议宅基是经村集体规划不属实,被告应该提供经村委规划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中不显示村委会公章,说明未经村委会研究;第三,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石保镇、石广路均不是其本人签字,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说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不认可,其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沈**、李**均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第二,原告提交的所谓老房证是中华民国时期的,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认可,其认为:第一,对老房证意见同被告;第二,分家单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且该分加单不完整,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宗地上房产的关系;第三,证人沈**、李**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且参与了庭审,证人李**、陈**已经声明作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四份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1-10号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认为,第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真实,但是颁证程序不合法;第二,应当提交大队研究批准文件,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证人陶**是在第三人威胁利诱下出具的证明;第四,公证书并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均是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3-9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证人王**、陶**、于**、石**、石**、于**、于**在原告和第三人处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证明,多次反复;第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第三,第三人提交的3-9号证据中虽然附带了证人身份信息,但是均为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而非证人本身的身份证信息,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系从公安机关所得,非证人本人提供;第四,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李云英系原告的母亲、沈海荣系原告的妻子,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人旁听了案件的审理,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和3号证据,合议庭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同争议土地的归属没有关联性。理由如下:第一,2号证据的颁发时间为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即公历1949年,从房产证上加盖的阳谷县人民政府印、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确权,可以判定当时阳谷县已经解放但尚未建国。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又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数次土地改革,最终确定了“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格局。该土地房产证上所载明房产在以后土地改革中是否发生变化目前无法判定,进而该证的法律效力也无法确定;第二,从该证房产四邻上来看,路南北宅四邻显示东至杨保田、西至杨**,南至场院,北至石*冬,除去时间、姓名、继承因素可以看出证上确定的房产三面临人、一面临空闲地。本案争议土地显示北邻路,南邻空闲地,东临大路,西邻石广路,是一面临人、三面临空地。老房证四至显示同现在争议土地不一致;第三,分家单虽显示“石*先分前处”,但是其余部分因保管不善无法识别,前处如何判定存疑,原告没有继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第四,原告和第三人均称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70年代建设的,老房证上的房屋建成时间是1949年之前,同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非同一处房屋。第五,《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1998年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即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关于争议土地上房屋的归属问题,显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强于无法判定效力的老房证和模糊不清的分家单。故综和以上五点,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和3号证据同本案争议土地的归属没有关联性。

四、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10号证据,均是为了证明房屋被破坏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是土地行政登记是否正确也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房屋是否破坏以及是谁破坏均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宅基位于阳谷县七级镇于庄村,北邻路,南邻空闲地,东临大路,西邻石广路。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于1998年10月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给第三人石福海所有。2001年,根据第三人石福海的申请,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宅基确权给第三人石福海所有。原告以第三人石福海并非阳谷县**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宅基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其父亲石**于70年代建设的为由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福海颁发阳集用(2001)字第1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石**的父亲石**和第三人石**的爷爷石**为同胞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证据认定环节所分析,原告虽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老土地房产证、分家单等证据,但是以上几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无法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