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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沂**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临沂**源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04年成立兰山**石场,于2007年6月1日在临沂市**兰山分局办理营业执照,同时经临沂市**山分局颁发延续采矿许可证。原告按照相应的规定一次性交纳三年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并由临沂市**山分局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一直按照规定的期间合法经营。2008年4月28日,原告接到临沂市人民政府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临开管发(2008)29号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整治和关闭采石场、石子厂、石灰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合法经营的兰山**石场被强制关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恢复开采,但被告却一再推托,并告知等候处理,至今也未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现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关闭原告采石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石料款386760元,赔偿原告因采石场被强制关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800元。庭审中,原告将申请赔偿数额变更为6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40万元,利息损失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一审中辩称,一、关闭原告采石场的是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我局从未向原告作出关闭采石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采石场的关闭和我局无关。且原告已于2013年6月就该诉求起诉了该管委会及我局所属的兰**局和高新分局。二、原告未到也不应到我局处申请退还剩余石料款及补偿损失,原告采矿许可证及所缴税费均由我局所属兰**局办理并收取,我局也从未接受过任何采石场及其剩余石料。三、原告称2008年4月其采石场被迫提前关闭,至今已有6年多,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我局从未作出关闭原告采石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局强制关闭其采石场,无证据证明被迫强制关闭采石场事实的存在和所遭受的损失和我局有关,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日,临沂市**兰山分局向经营者张**颁发字号为临沂市兰山区金*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其采矿许可证号为3713020620011。2008年1月28日,临沂市**山分局作出《关于颁发临沂市兰山区金*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及《关于对临沂市兰山区金*采石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同意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对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予以批复。后原告向临沂市**山分局缴纳了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2008年4月2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治理和关闭采石场、石子场、石灰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在此次治理中,原告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金*采石场被关闭。2013年6月7日,原告张**具状起诉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沂市**山分局、临沂市国**业开发区分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关闭其采石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临沂**民法院指定临沂**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1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3)临兰行初**、31号、3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退还未开采石料款280800元并补偿因采石场被强制关闭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及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申请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2014年5月20日,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向张**作出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是:你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退还剩余石料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你反映的关于“一次性缴纳三年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的问题。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采矿权登记费属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与采矿许可证的使用年限不相挂钩。二、你反映的关于“采石场因临沂高**区管委会下发的《关于集中整治和关闭采石场、石子厂、石灰窑工作实施方案》(临开管发(2008)29号)的要求而被强制关闭、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经调查,采石场的关闭为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非被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强制关闭。建议你直接到临沂高**区管委会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关闭采石场的行为系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张**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关闭其采石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制关闭造成的各项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根据采矿许可证向临沂市**山分局一次性缴纳了三年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因采石场被关闭而完成规定的开采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石料款。法院认为,2008年原告采石场被关闭,主张返还剩余石料款的权利应自此时起算。而原告于2014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提供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石料款的起诉,不予支持,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张**请求确认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关闭其采石场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因强制关闭造成的损失60万元的起诉,被告不适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石料款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应一并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张**请求确认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关闭其采石场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因强制关闭造成的损失60万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剩余石料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2007年6月1日在临沂市**兰山分局办理营业执照,同时经临沂市**山分局颁发延续采矿许可证。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三年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并由临沂市**山分局出具相应的收据。上诉人的采石场于2008年4月28日被强制关闭,找被上诉人协调恢复开采,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只是一再的拖延时间,并给上诉人莫大的希望,告知等着给予处理,所以上诉人所诉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因为上诉人的费用是交给了被上诉人,在有效期限内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活动被终止,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交纳的费用,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合理诉讼主张应当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问题,一直含糊拖延处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耽误了处理问题的时间,被上诉人不但要给予上诉人经济上的补偿,还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适用于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被上诉人含糊答复上诉人的问题,是一种推脱责任的说辞,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解决问题,也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相应的答复,不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而是不负责任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下属兰**局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但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关闭上诉人采石场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制关闭了采石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未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返还石料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因关闭而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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