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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侯**诉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沂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侯**经营临沂市**程石料厂。2008年7月13日,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厂关停。2013年ll月3日,原告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临沂市**程石料厂强行关闭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作为业主于2006年10月18日向临沂市**罗庄分局申请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临沂市罗庄区罗西鹏程石料厂,经营者为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10日,侯**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临沂市罗庄区罗西乡鹏程石料厂,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有效期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7月13日上午,该石料厂被停电。原告侯**于2008年6月15日因其他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11月1日被刑满释放。其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关闭石料厂的行为违法,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侯**在起诉时,提交其与侯**签订的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用于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临沂市**程石料厂,该厂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临沂市罗庄区罗西乡鹏程石料厂,有效期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本案适格原告应为侯**。原告侯**虽然提供了其与侯**签订的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能对抗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侯**并无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侯**。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10月,侯**开办石料厂,并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经营,登记字号为“罗*鹏程石料厂”。2007年11月,因石料厂经营不善,侯**与侯**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办采石厂,侯**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合伙后,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法核准的字号。侯**与侯**合伙开办的采石场与侯**原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罗*鹏程石料厂”性质不同,是完全不同的经营形式。不能认定该厂是个人经营,以此否定上诉人的起诉资格。因合伙后未办理营业执照,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企业的规定,应认定为“其他组织”。不能确定为其他组织的,也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不能以采矿许可证认定侯**与侯**合伙开办石场的性质。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起诉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临沂市**程石料厂,该厂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合伙的真实性。即便侯**确实与侯**签订了合伙协议,侯**也无主体资格。采矿许可证是拥有采矿权的唯一凭证。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临沂市**程石料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也只能是临沂市**程石料厂而非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侯**提交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合伙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临沂市**程石料厂,该厂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侯**合伙的事实,其称系合伙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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