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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沭**装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临沭县人民武装部(下称临沭县人武部)行政确认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王**于1970年12月应征入伍在中**解放军第8023部队服役,由于该部队从事涉核工作,王**在服役期间受到核辐射损害。1976年3月王**退伍,退伍后其退伍军人档案由部队转移至临沭县人武部。王**称其退伍时有部队为其填发的受辐射人员查体卡存入其档案,后王**向临沭县人武部查询该查体卡时,发现并无该查体卡,王**认为临沭县人武部保管不善致其查体卡丢失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12月在临沭县被应征入伍,入伍后在中**解放军8023部队修理连服兵役,1976年3月退伍,退伍后原告军人档案在被告处保管。2006年2月,**政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2006)32号),3月,**政部、**生部又下发了《关于印发〈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体检有关问题解答提纲〉的通知》(民*(2006)51号)。两个文件规定,在上次体检中未发现异常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今后如本人感觉身体不适、身体健康状况,经当地医院检查确认患病的,可由本人再次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政部门提出体检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体检并预交费用。经体检认为符合评残条件或带病回乡补助条件的,其体检费用由本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报销。没有做出致残致病确认结论的,其体检费用自理。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正常体检鉴定,由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承担。该院做出的医学鉴定结论为**政部门审批相关人员残情等级或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待遇的依据。二00七年八月三日,临沂市民政局下发临民(2007)59号文件《市民政局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申报登记和初审程序:相关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参战立功、授奖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按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填写《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村(居)委会进行初审后上报乡(镇、街道)。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在本次调查认定之前已经**政部门做过身份确认的,不再重新审查确认,但相关信息仍要按照《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所规定项目予以采集。后原告根据上述文件内容,完善自己的身份证明后,经临沭县民政局到指定体检部门进行身体体检。2008年5月18日-2010年10月27日,原告持续在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进行体检,直至被评为七级伤残。2012年原告因自己部队档案丢失,向临沭县青云镇党委政府反映,2012年8月16日青云镇党委政府做出情况说明,其中说明当中记载:u0026amp;amp;ldquo;镇工作人员又到县民政局优抚科调查王**个人情况,县民政局优抚科证实:青云镇退伍军人王**,原8023部队涉核人员,自2007年经落实享受涉核人员定补待遇。2012年3月评为因公七级伤残,伤残待遇从2012年4月开始享受,同时不再享受涉核定补待遇,享受伤残抚恤金年8900元。王**反映的8023部队档案丢失问题属实,不能确定是在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但未影响其享受伤残待遇。今后如因档案丢失问题影响其伤残待遇,镇党委政府承诺,协助其到原部队查找档案资料。u0026amp;amp;rdquo;原告王**当场签字表示同意。后原告拿着这份情况说明,将临沭县人武部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退伍军人档案保管不善,造成缺失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中**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u0026amp;amp;rdquo;,其军人档案资料应当在被告临沭县人武部保管。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诉讼被告的辩护理由,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告退伍后,根据**政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民发(2006)32号)《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政部、**生部下发的(民发(2006)51号)《关于印发〈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体检有关问题解答提纲〉的通知》两个文件规定,在2008年5月18日-2010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王**持续在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进行体检,直至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实际享受了各项优抚待遇。原告所诉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的军人档案中查体卡缺失的诉讼理由,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档案中有查体卡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保管的军人档案无缺失现象,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的个人档案曾因部分缺失而被隐匿,且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因档案问题影响到待遇享受,与事实不符。无档案及档案不全不评残,上诉人的军人档案早在2005年就因u0026amp;amp;ldquo;因公害眼卡u0026amp;amp;rdquo;被盗用而下落不明,所以一直未能被评定为伤残,直到2010年上诉人经过上访反映,找到原战友多人出具证明,替代了未能找到的军人档案中的证明,才得以被评定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因此造成待遇损失,不符合事实。三、一审判决大量引用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保管档案不规范,造成缺失,是违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武部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档案一直在我单位妥善保管,其所谓的u0026amp;amp;ldquo;因工害眼卡u0026amp;amp;rdquo;被盗用并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否享受相关待遇与档案无关。上诉人之所以提前几年享受待遇是因为自身的身体原因达不到相关指标,因此上诉人所述的造成损失与我单位明显无关。二、上诉人所诉的因档案缺失影响其享受伤残待遇,在临沭**党委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上诉人反应的档案丢失问题,未影响到享受伤残待遇,上诉人已签名同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1970年12月在临沭县应征入伍,入伍后在中**解放军8023部队修理连服兵役。1976年3月,上诉人退伍还乡,其退伍后军人档案由被上诉人保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王**军人档案的基本材料均存在,该档案虽无装订编码及目录,但并不能表明上诉人主张的其档案中有查体卡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档案中查体卡实际应当存在,且上诉人王**亦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实际享受了各项相应的优抚待遇,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武部对其档案保管不善造成缺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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