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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罗庄区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兰**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江**于2013年7月24日到原告临沂**有限公司处五金车间从事卷边工作,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操作的机器出现故障,在机器维修期间,第三人主动去帮其他同事干活,被机器挤伤,造成左手食中环指撕脱离断伤。2014年5月19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7日被告作出**人社认(2014)第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江**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事故的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在其机器维修期间,玩弄拉伸线冲床致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对其主张第三人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用人单位原告临沂**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玩弄拉伸线冲床,是因私人原因受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江**擅自进入车间,严重违章,玩弄拉伸线冲床,致使其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自第二关节处被冲床切断,其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罗庄区人社局据以认定工伤的罗劳人仲**(2013)第181号裁决书违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庄区人社局以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的答辩意见同罗庄区人社局。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罗劳人仲**(2013)第181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系上诉**器公司职工,其在机器维修期间,主动去帮其他同事干活,被机器挤伤,造成左手食中环指撕脱离断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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