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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维法与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田维法诉郯城县人民政府、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如下:2001年5月,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郯集用(2001)字第084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田为建,座落果园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55平方米,北、南为路,西邻田为法,东邻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与第三人田**系东、西邻居。2001年,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田**、第三人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本宗地指界人分别为田为法、田为建。2013年,田**以田**为被告,以田**于2012年春占用其南面的东西土地0.9米为由,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田**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其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判令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拆除其在田**东西宽15米、南北长17米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田**土地使用权。田**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田**不服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田维法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指向的土地相邻,其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田**与第三人田**的地籍调查档案材料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该两份材料虽然在首页及其他页中存有土地使用者等栏目空白等瑕疵,但在界址标示页中界址间距的记载和本宗地、邻宗地的指界签章,可以反映出被告对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集中登记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南院墙实施丈量,造成事实上是14.1米而错误地填写成15米,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被告实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让四至邻居签字确认因而程序违法,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无论是对第三人田**的地籍调查,还是对原告田**的地籍调查,在本宗地、邻宗地指界中均有相应的签章,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要求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所作郯集用(2001)字第084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认定是“瑕疵”,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一审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等证据,故一审第三人没有申请土地登记,未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2、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空白地籍调查表,没有一审第三人姓名、日期、土地座落、土地权属性质、调查人员等人员的签名及日期等内容,更不能证明提交的就是一审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表中有一处伪造“田为法”签名和手印,全村村民及一审第三人的四至邻居中没有人叫“田为法”,该签字手印也不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没有组织一审第三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第三人用地“受理审核”,没有进行地籍调查,违背了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3、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经过土地管理机关“初审意见和领导签字”、“审核意见及局长签字”、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和县长签章,没有经过登记且不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违反了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程序是否合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1)字第084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答辩: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为先建房后集中办理的土地登记手续,均无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但被上诉人在进行集中登记时均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由指界人进行指界,在四至及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给予登记,上诉人的土地登记也是这样办理,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等于自己否定自己的土地登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田**答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上诉人主张田为建与田**不是同一人,而在民事诉讼中的一审、二审中均已查明,田为建就是田**,在本案的一审中,上诉人也已认可田为建就是田**,并且一审也查明了田为法与田维法也是同一人,上诉人的主张纯属缠诉。至于上诉人诉称的权属及签字问题,被上诉人的地籍档案中载明“本宗地、邻宗地指界中均有相应的签字”,认可对方使用土地面积及范围。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是先建房后补证,被上诉人依据我的居住条件需要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我已使用多年,从未因四至问题和他人发生纠纷,地籍档案记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系趁我外出务工时,强行占用我的宅基地南沿土地0.9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四份证据,被上诉人未予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对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本院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均认可田为建即田**,田为法即田维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上诉人土地的界址间距为17.3米、17米、17.3米、17米,在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一审第三人土地的界址间距为15米、17米、15米、17米,上诉人在一审中并陈述2001年政府在办证过程中丈量了每户的长宽。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南墙实际长度应为14.1米而非15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系邻居关系,但上诉人主张其被侵害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相邻权,故本案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实施的为一审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驳回田维法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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