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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开发区久盛石材厂与临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开发区久盛石材厂诉临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临港经济开发区人社伤险认决字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16日15时许,职工宋**在车间换大锯片时,因机器漏电被击倒受伤,经坪上**医院确诊为“头部及腰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宋**此次受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自2012年5月13日起在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久盛石材厂处工作,先从事小切机手、后从事大切机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在工作时,因切机漏电被电击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坪上镇红十字医院确诊为“头部及腰部受伤”。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1月14日以“法院对劳动关系未作出判决、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中止。期间,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意见,称其已对劳动争议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经临沂**民法院二审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8月2日作出(2014)临港经济开发区人社伤险认决字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出了抗辩、履行了举证义务,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意见。被告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来判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以“法院对劳动关系未作出判决、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为由中止,后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恢复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久盛石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久盛石材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沂**开发区久盛石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特别是被上诉人称的中止材料,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文书,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行政行为仍予以支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宋**,不是上诉人。《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时限中止书面通知申请人,故只需通知宋**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按期进行了举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宋**答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是为拖延时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工伤认定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时限中止材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对焦**,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只需书面通知申请人宋**,不需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称未收到时限中止材料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焦点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问题,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期举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2014)临港经济开发区人社伤险认决字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久盛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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