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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宝**限公司与临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宝**限公司诉临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宝**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16日7:20分左右,申请人(系本案第三人王**)下班骑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经过开发区梅家埠街道禹王城南北路时,与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之后被送往临沂**开发区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该次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临沂宝**限公司机组工人,2012年10月16日7:20分左右,第三人王**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开发区梅家埠街道禹王城南北路时,与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之后被送往临沂经**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76天。2013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7月23日,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9日材料报齐,2013年12月22日被告按规定受理。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所报材料,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伤害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2014年2月1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5日,临沂**民法院以(2014)临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王**系原告临沂宝**限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按规定受理属其职权范围。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且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其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在工伤认定限期内举证,也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宝**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宝**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能够证实一审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其中最关键的两个证人均与一审第三人存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二、一审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第三人无证驾驶造成伤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判决无证驾驶造成的伤害为工伤,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加强行政机关对社会交通秩序的管理,该类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4)6号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服判。

一审第三人王**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王**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一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一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2013年1月10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不是本人的主要责任,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之情形,上诉人主张“无证驾驶不得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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