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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庄欠省等与莒南县大店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庄欠省、庄欠新因房屋行政拆迁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庄*省、庄*新诉称,2001年7月,被告莒南县大店镇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拆迁,因被告给的拆迁补偿太低,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同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被告进行非法暴力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原告因被告给的拆迁补偿太低,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无钱建房,只好听天由命。2001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三家的住宅强制拆除,原告家人全部被抓进派出所关押一天,被告雇佣挖土机和推土机将原告的三家合法住宅夷为平地。致原告三户流离失所,至今无家可归。有被拆迁人大店一村村民赵**,就此起诉被告,(2004)临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005)临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被告的具体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因非法拆迁造成的损失。被拆迁人大店八村李**也起诉了被告,(2007)沭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判赔了李**。因受非法拆迁是被告的同一拆迁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拆除原告的住宅的行为也是违法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拆迁行政行为被三家法院(两级审判)判决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2014年2月25日大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店九村庄**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实质性赔偿处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2月25日大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店九村庄**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依法审理本案。原告三户的诉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依法立案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的住宅被非法拆除的损失:被告非法拆除原告庄**主房5间,配房2间,院墙62平方米。被告非法拆除原告庄*省主房4间,配房4间,院墙48平方米。被告非法拆除原告庄*新主房7间,配房3间,院墙58平方米。在实施强拆的过程中原告家人被抓进派出所,人身自由被限制,原告庄*新被送县拘留所行政拘押15日,被告将强拆录像在县电视台播放一周。原告的人身权利、名誉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应依法给予赔偿。被告的非法强拆致原告的住宅被非法拆除,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来原告找被告处理,被告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致使问题十三年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原告曾在2007年到全**大上访,2011年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到省、市、县多次上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三原告的住宅被非法拆除后的宅基地,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非法拍卖给李*、庄**、胡**(后转让给汲**)。2003年春,李*等拉进打井机械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打井准备搞建设,三原告为维护自己原宅基地的合法权益,将打井准备搞建设的人驱逐赶走,因此原告的宅基地保留至今未被侵占。被告不是宅基地的权利人,非权利人拍卖权利人的宅基地是违法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归还三原告的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多年来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处信访,并搜集掌握大量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足以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莒南县大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属无理之诉。一、关于被告大店镇人民政府2014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大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店九村庄欠东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2001年被告大店镇人民政府根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指示精神,紧紧遵循《中华**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和《山东省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等法规要求。结合大店镇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制定《大店镇驻地规划建设的实施方案》,并呈报莒南县人民政府,莒南县人民政府随后做了《关于收回被拆迁户村民住宅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共收回含三原告在内的镇驻地293户村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然后被告大店镇政府首先依法张贴拆迁公告,接着有序的逐户进行了房产评估,签订拆迁协议书,获得赔偿安置后98.97%拆迁户都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了房屋,只有三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拆迁,为此,被告大店镇政府于2001年9月16日下达了大店政建拆字(2001)第3号、第4号、第5号拆迁决定书。拆迁决定书载明:“限三原告在15日内将所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完毕。如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莒**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镇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规定的时间内,三原告对被告大店镇政府的拆迁决定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被告大店镇政府于2001年10月19日向莒**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9月16日下达的大店政建拆字(2001)第3号、第4号、第5号拆迁决定,法院于2001年10月26日通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执行听证会,双方均发表了意见,莒**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下达了(2001)莒行执字第945号、946号、947号行政裁定书,三原告仍不自动履行拆迁任务,莒**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整个拆迁前后的工作都是合法有序的,不存在违法之说。原告诉称大店一村赵**、大店八村李**被拆迁案例起诉大店镇政府且胜诉,是因为大店镇政府未依法作出拆迁决定,所以败诉,但上述案例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房屋是大店镇政府依法作出拆迁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三、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不存在赔偿三原告损失之说。四、原告要求归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畴。鉴于以上所述,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莒南县大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大店九村庄**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对原告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并非作出了新的涉及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决定属于信访问题,并不具有可诉性,故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拆迁及赔偿问题,因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向莒**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由该法院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非系由被告实施的行政拆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对被告的相关拆迁决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所提归还其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的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庄**、庄欠省、庄欠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庄**、庄欠省、庄欠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信访答复指出,不服处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具有可诉性。《关于大店九村庄**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是处理决定,不是信访答复,并告诉了当事人诉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公平的。2001年的拆迁没有办理拆迁手续,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拆迁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2001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莒南县人民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了(2001)莒行执字第945、946、94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违反事实和法律,没有法律效力。2001年11月27日莒南县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实施强拆。2006年上诉人拿到两份其他的法律文书,确认拆迁违法。这拆迁行为与上诉人的是同一行为,上诉人在拿到法律文书后即提起诉讼,2013年莒南县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到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本案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1997年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于1999年将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又过户给孙**,上诉人用变更后的房权证办理的过户,故上诉人称不知道房产证已变更不属实。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起计算2年。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20年指的是最长时效,起诉期限的起算还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应用20年计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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