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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才诉兰陵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费**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2014)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郭**颁发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才与第三人郭**均系兰陵县兰陵镇西南圩村人,系前后邻居。1994年10月1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郭**对本村王**西邻一243平方米宗地具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5月2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才颁发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张*才对本村郭**南邻一234平方米宗地具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其中,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使用面积部分重合。原告张*才在2014年春欲拆旧建新时,第三人对其进行阻止,才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与被告为其颁发的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部分重合,遂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第三人郭**确权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部分重合,即原告张*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因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未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郭**颁发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苍集建(94)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上诉人向村干部及兰陵镇土地和建设主管部门了解,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于199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是1998年10月6日才非法购买了邻村邱**的宅基,两位宅基地属于不同的村集体组织,不可能相互重合。而且上诉人领证在前,被上诉人购买他人宅基地在后,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陵县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一审中,郭**认可争议两土地使用证中有部分交集。一审中,张**提交原大队会计马**的证明,证明张**有部分房屋是1990年所盖。原苍山县**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4日向兰陵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单位村民张**在1990年建机房一处,经村两委研究,建房负责人具体安排,面积为长7米宽9米共两间房子,由于当时是汪没有办建房证,望见信后给予办理建房手续”。上述证据能印证张**于1990年盖房两间的事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郭**主张其于199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张*才于1998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1994的颁证行为与1998年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此,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张*才均认可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有部分土地有交集,而张*才的土地使用证虽然是1998年才补发,但张*才的部分房屋事实上形成于1990年,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于1990年即已存在,故上诉人称张*才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郭**与张*才的土地使用证中有部分土地交集,两证(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撤销后,由兰陵县人民政府查实后另行颁发,也有利于实际解决双方争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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