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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费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蒙**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如下:费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为王和同颁发费集用(2004)字第16433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王**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的变更登记。

王**一审中诉称,2003年农历2月21日,原告父亲王**去世,去世时留下房产一处,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04年12月20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NO011206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即费集用(2004)字第16433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于2014年9月份将老房拆掉欲建新房,原告阻止才知道第三人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NO011206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费集用(2004)字第16433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费县人民政府一审中辩称,一、原告无诉讼权利。二、原告所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四、被告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讼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和同一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11年11月份,因原告多次侵权,新**出所多次受理调解,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出具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证,原告对该证存有异议,一直调解未果。至此,原告应当知道该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但在2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1月7日、1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新**出所接到报警,原告王**、第三人王和同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新**出所出警受理并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王和同出具了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王**对该证存有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12月作出,2011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新**出所在处理该案件时,第三人出具了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2011年11月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在2年内未行使诉权,而是于2014年10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儿子王**与一审第三人在2011年11月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新**出所出警受理,但派出所仅安排两家别打架,根本没有调解宅基地的问题,一审第三人也并未有出示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第三人也未向上诉人告知王**的土地使用证已变更到一审第三人名下,况且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根本未在派出所见面,2014年9月上诉人因一审第三人将王**的老房子私自拆除掉,欲建新房发生纠纷,双方经新**出所出警受理并进行调解,在这次调解过程中,一审第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了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才知道一审第三人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变更。新**出所的证明仅叙述了整个案件的过程,并未详细说明一审第三人出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已超出诉讼时效,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王和同均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新**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初方城镇东石桥村民王**与王**兄弟二人因父母遗留房屋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纠纷,并多次拨打110报警,新**出所及时出警受理进行调解,在调解时王**出具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王**对该证存有异议,故双方纠纷一直调解未果。后经上级领导批准,邀请镇直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协商讨论,因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名下,王**若对此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最终裁决”,新**出所出具的两张110接处警单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2日,在2011年11月12日的110接处警单中载明“王**、王**兄弟俩宅基地纠纷,现场调解不成,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根据上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新**出所的相关证明能够确认,2011年11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一审第三人即出具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当时对该证存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自2011年11月至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已经超出上述两年的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因已超出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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