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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人计局)、第三人蒋**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费**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费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费县人计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费**(2013)第01-001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杨**与蒋**2008年1月5日违法生育次女“小*”,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96648元。杨**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费**关小学公办教师,其与第三人蒋**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杨**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2003年6月,原告杨**与蒋**生育长女杨*。2008年1月5日,双方在未取得生育证的情况下生育次女“小*”。2013年11月,被告发现原告违法生育后,开始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于次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费行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需从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显然,被告费县人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费县人计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过程中,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等程序,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费县人计局认定原告杨**违法生育三胎,证据充分。原告杨**在被告2013年10月29日调查笔录中陈述蒋**在费**医院生育次女“小*”,并认可自己与“小*”具有血缘关系;第三人蒋**在被告两次调查笔录中陈述了与原告杨**违法生育“小*”的具体情节;生效的(2009)费*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杨**2008年1月5日生育次女;被告搜集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杨**违法生育三胎,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96648元,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适当。《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原告杨**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违法生育三胎,被告按照费县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81元的8倍向原告计征社会抚养费96648元,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征收数额适当。原告先主张次女“小*”非其亲生,待DNA鉴定结论作出后,又主张生育次女“小*”,其并不知情、非其意愿,证据不足。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决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请求撤销被告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费**(2013)第01-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生育次女小*非上诉人所愿,是蒋**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左邻右舍陈**、张**、梁*等人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蒋**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婚后感情不合,蒋**经常离家出走,少则三五天,多则一两个月不见人影。2007年5月上诉人听说蒋**怀孕的情况,立即向计生委作了反映,并强迫去医院流产,上诉人监视吃药。之后,蒋**装作生气离家出走,上诉人多次寻找未果。于中秋节次日起诉离婚,经公告判决离婚。至2008年4月,蒋**又在上诉人家出现。上诉人已有一子一女,又有公职,没有再生育的意愿。费县人计局监管不力,是造成蒋**违法生育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蒋**在怀孕期间费县人计局疏于监管,对蒋**未进站检查听之任之,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任由违法生育,钓鱼执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县人计局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蒋**答辩称,生育小玉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在知道怀孕后动员第三人流产,是第三人佯装吃药离家出走了。调查笔录的内容是第三人编的。**的出生证明是假的。生产时上诉人从未到过医院。第三人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计生部门查体结果却是正常,到国庆节前夕再次查体时计生部门没有找第三人进站,对超生计生部门负有责任,计生部门不能为征收抚养费“钓鱼执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违法生育三胎,有生效的(2009)费*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上诉人杨**上诉称生育第三胎不是上诉人的意愿,是蒋**的个人意志,对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违法生育即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的认定与是否有生育意愿无关,该条例中没有不符合生育意愿的可以免责的条款。上诉人生育第三胎,已构成违法生育,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上诉人以生育第三胎不是上诉人的意愿为由请求撤销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在得知第三人怀孕后曾要求第三人流产,并向当地计生部门举报第三人违法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称计生部门“钓鱼执法”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费征字(2013)第01-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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