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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诉郯城县人民政府及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胡**与第三人赵**系东西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西。2000年郯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其颁发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郯集用(2000)字第0878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赵**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退出占用的巷道,郯**民法院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以胡**、赵**宅基地分界点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赵**的民事诉讼请求。赵**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胡**的郯集用(2000)字第0878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该证中东西宽字迹有变造为由撤销了胡**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26日临沂**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77号维持该判决。同年7月26日,胡**以(2011)郯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而郯城县政府未作处理,向赵**颁证未查清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赵**的郯集用(2000)字第0878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与第三人赵**系东西邻居,赵**居西,胡**居东,原告使用土地四至为:东:夏**;西:赵**;南:赵**;北:路。第三人赵**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胡**;西:杜**;南:赵**、赵**;北:路。2011年6月份,原告建二层楼房时向西伸出30公分的房檐,为此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以原告土地证的地籍档案为涂改,面积尺寸相互矛盾,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的土地界址及权属均不能确定,权属不明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法行(2000)13号对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1)郯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胡**与赵**的宅基地分界点不能确定,其临界宅基地权属不明,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胡**诉状中亦认可郯城县地方政府至今未作任何处理,说明其曾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过,且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提起上诉称: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关系,仅是起诉时间不同,但法院处理结果不同,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郯城县人民政府与赵**均答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胡**、赵**宅基地存有争议,(2011)郯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胡**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宽字迹有变造为由撤销了胡**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26日临沂**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77号维持该判决。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胡**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但该证被撤销只是因东西长有变造,并不意味胡**对宅基地完全不享有使用权,郯城县人民政府在核实后仍应给胡**颁发使用证。至胡**提起本案诉讼,郯城县人民政府尚未给胡**重新颁发使用证,在郯城县人民政府尚未确定胡**宅基地四至的情形下,不能证明胡**与赵**宅基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胡**申请撤销赵**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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