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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限公司诉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沂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4月28日,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沂南**限公司职工孟**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莒大线与沂南**井特钢路交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沂南**医院诊断为:右踝、足部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外侧韧带损伤。”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孟**该次受伤为工伤。沂南**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系原告沂南**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公司下班后回家,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莒大线与沂南**井特钢路交汇路口时,与沿沂南**井特钢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左转弯的案外人刘**驾驶的鲁Q×××××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沂**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沂**医医院诊断为:右踝、足部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外侧韧带损伤。2013年9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孟**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其上述伤害予以工伤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孟**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单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4月28日,被告经核实孟**提供的沂**医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南**限公司工作证、证人孟**、孟*乙书面证词等材料,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该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9日,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沂南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孟**之间劳动关系,有原告人事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予以证实;孟**从其供职的原告公司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予以证实,且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孟**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孟**该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沂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沂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沂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一审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性质,且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另外第三人补充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由上诉人制作的工作证和两份上诉人工人的证言、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两位证人都是上诉人职工,证人的工资卡和工作证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孟**答辩称: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一审第三人的请假条有上诉人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姜**的签字、一审第三人的工作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证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第三人孟**与上诉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对焦**,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作证、证人证言、一审第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有上诉人部门负责人签字的请假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焦点二,孟**在下班途中受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证人证言,对证言应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孟**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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