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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沂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启诉被上诉人临沂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11月4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行政诉讼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刘**于1994年5月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2006年6月被调往兰陵县卞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至今。兰陵**服务所主任更换为孙**后,上诉人刘**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变更上诉人为兰陵**服务所主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于1994年5月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2000年原告被调往下村乡法律服务所工作,在基层法律服务改制中,原告考取了法律服务资格证,取得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2006年6月原告被调往卞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至今。因兰陵**服务所主任更换为孙**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递交恢复变更负责人及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不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变更原告为兰陵县庄法律服务所主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主张的原告刘**不具备原告资格,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刘**作为卞庄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被告为卞庄法律服务所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必然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出履行一定职责,为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履行变更原告为兰陵卞庄法律服务所主任的法定职责,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由此可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合法的行政相对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才能够履行职责。虽然原告具备诉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未提供出符合相关规定、且经兰陵县司法局审查同意的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履行变更原告为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主任的法定职责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本院依职权调取兰陵县司法局于2013年5至7月份调查卞庄法律服务所组成等记录材料及交纳会费等情况,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法律服务所属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原告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收入高低的主要因素在于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而非取决于其职务的高低即是否为法律服务所主任;其次原告主张赔偿请求前提应先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存在,且不履行法定职责要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变更其为兰陵卞庄法律服务所主任职责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被上诉人未尽审核监督职能给上诉人执业单位违法审批,致使上诉人无法执业,应予重新审批。3、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责任。4、追加兰陵县司法局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1、上诉人到省司法厅反映情况得知,上诉人所在法律服务所主任由罗**律服务所主任孙**兼任,但孙未曾出资建所,和上诉人也无合伙协议,原审法院将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列为合法的执业机构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兰陵县司法局递交上报的卞庄法律服务的组建审批材料,卞庄法律服务的组建失实、违法。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批义务违法审批。2、上诉人2014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递交恢复变更法律服务所法人和行政赔偿的申请,但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据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3、原审上诉人明确申请追加兰陵县司法局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4、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司法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职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答辩人未收到兰陵县(苍山)司法局上报的相关材料,答辩人的审核义务尚未产生。2、上诉人要求追加兰陵县司法局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是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3、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中多项与一审诉求无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上诉人刘**一审请求被上诉人临沂市司法局履行变更其为卞庄法律服务所主任职责,二审主张被上诉人给卞庄法律服务所违法审批,致使上诉人无法执业,应予重新审批,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提交了符合相关规定且经兰陵县司法局审查同意的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其为卞庄法律服务所主任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受害人请求获得行政赔偿,必须以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追加兰陵县司法局为共同被告问题。上诉人一审的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变更登记职责,该履行变更登记职责依法只能由被上诉人作出,兰陵县司法局不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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