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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过程如下:2014年4月9日,一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一审第三人临沂**销公司补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郑**自1986年在第三人临沂**销公司处工作,1987年2月担任副经理,第三人直属于临沂地区经委,原名称为临沂地区工业产品展销服务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成立于1986年4月,1989年7月更名为临沂地区工业供销公司,后因临沂撤地换市,更现名至今。

原告主张其于1987年6月16日与开发商临沂市**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金雀山**东单元西户1楼的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80.53平方米、价格为19312.41元,原告持有该购买合同和向开发商交付房款1万元的收据。第三人称该楼房系第三人于1987年购买,当时共购买了该栋楼房东单元西户一至四层共4套楼房,分别给公司4名管理人员居住,原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居住在一楼,第三人持有开发商开具的商品楼款73827.19元的收据和发票。

1989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单位自管房屋情况明细表、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购买住宅楼合同书、私房转移申请书、房屋买卖审批表等,申请为其购买的该单元西户共4套楼房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了2、3、4层楼房的购买合同(未提供原告居住的1层楼的购买合同)。私房转移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审批表均载明是第三人向开发商临沂市**开发公司购买了座落在南坛小区20号楼东单元西户共4套楼房且已付清全部房款73827.19元。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确权,将该4套楼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临金字第0××9号,所有权单位名称为临沂地区工业供销公司,房屋座落为金雀山办事处南坛小区20幢(号)。1996年房改时,第三人认为原告已于1990年调出第三人公司,不符合房改条件,将该单元的西户2、3、4层楼共三户进行了房改,产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公司另外三名职工名下,该单元西户1层未进行房改且一直由原告居住。后第三人不慎丢失该房屋产权证,即于2014年3月发出公告、4月向被告申请补证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审查,于4月9日为第三人补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在三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涉案房屋所座落虽有不同记载,即金雀**坛小区、南坦小区、金坛小区,但均指向为同一小区的20号楼东单元西户一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产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案中,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可以判断出,涉案房屋在1989年进行权属初始登记时即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补发权属登记证书的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改变登记内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与事实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应解决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登记确权给第三人,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1987年6月16日与临沂市**开发公司(现更名为临沂市**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住宅楼合同书、交款单据、已经办理到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该宗证据表明,早在1987年上诉人就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并无任何人出面提出异议。第三人声称已经丢失的第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是1989年9月,上诉人自己掏钱购买的房屋不可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是其制作的1989年房屋登记档案一宗。根据该宗档案记载,房屋买卖合同共有三份,分别是聂**、顾**、张*与房屋开发商临沂市**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买卖合同是登记机关进行权属登记的最重要凭证。要办理所有权登记,也应当办理到聂**等人名下才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连同聂**等三人购买的房屋都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岂非与购房合同反映的房屋买卖事实相矛盾?该宗档案中,根本没有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没有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怎么可能登到第三人名下?该宗档案中的《私房产权移申请书》记载的房屋面积是264.76平方米,这是聂**、顾**、张*三套房屋的面积,并不包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第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登记确权给第三人,岂不是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而且,第三人声称第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丢失,现已无可考证其是否真实存在过,即使存在其上面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无法确定是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怎么能推断已经丢失的1989年第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登记确权给第三人与客观事实严重矛盾。1989年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并不包含上诉人已经购买并实际居住几十年的房屋,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因此,2014年4月为第三人颁发第00××92号房权证是补证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亦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7年6月16日上诉人与临沂市**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南坛小区住宅楼合同书”中约定:楼房座落在南坛小区20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建筑面积80.53平方米。在上诉人自行要求临沂市房地产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图中显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兰**坛小区20号楼1-102”,故本院认定南坛小区20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即是“兰**坛小区20号楼1-102”室,并且从测绘图中显示的位置可以看出四单元一楼西户即是东单元一楼西户。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临金字第0××9号房产档案中,“房屋买卖审批表”中载明的临沂市**开发公司出卖给临沂**销公司的房屋是南坛小区20号楼东单元西四房,“山东省临沂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存根”中载明的四套房产的产权证号为临金字第0××9号,所有权单位名称为“临沂**销公司”。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已于1989年登记到一审第三人名下。但临金字第0××9号房产证下有房屋四套,而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下仅有涉案一套房屋,被上诉人对房产证的内容予以变更,已经改变了登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系由临金字第××号房产证补证而来,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情形不相吻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临沂**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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